國家公園範圍內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政策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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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核發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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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49 條、第 50 條有關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之認定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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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處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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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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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20036736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3.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44 期 48847 頁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20036736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2 1 6 第 一 章 總則
2 6 15 第 二 章 標租
2 16 31 第 三 章 逕予出租
2 32 45 第 四 章 租約之管理
2 46 47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第 3 條    非公用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辦理出租。 
           前項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逕予出租。 
           國有耕地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辦
           理放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4 條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
           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
           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
           係。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但在造林地者,為
           林木砍伐時,出租機關應分得造林利益之比率: 
           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二、建築改良物: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


  第 二 章 標租
第 6 條    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決定招標內容。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 7 條    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
           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一、按現狀接管。 
           二、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

第 8 條    非公用土地標租,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競標,以
           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
           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訂約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年期之
           租金總額;其訂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分別按得標之訂約權利金及依法令規定逕
           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第 9 條    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
           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
           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其訂定基準,
           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不動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
           租金高於承租人得標之年租金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第一項不動產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者,其租金計收之基準
           及方式,另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0 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其計收基準及充當種類,
           由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前條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
           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
           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轉讓其租賃權,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
           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第 12 條   承租人為於標租非公用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或設施,需取得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者,由出租機關核發之;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
           理該項登記時,應會同出租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相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第 13 條   標租非公用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前六個月,出租機關視地上物狀況,
           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三個月前,會
           同出租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地上物移轉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終
           止租約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出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上物租金
           。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拆除之地
           上物,由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拆除,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 14 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
           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第 15 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標租時準用之。


  第 三 章 逕予出租
第 16 條   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勘查。 
           四、審查。 
           五、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 
           六、訂約。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
               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
           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
               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三、第三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得承購之人。

第 18 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農
           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農作
           、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
           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
           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
           不再出租。

第 19 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
           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
           造林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且經林務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
           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
           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
           租。

第 20 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
           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
           養殖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
               區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區外抽取地下
               水進行養殖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
           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
           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
           租。

第 21 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且經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
           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建築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
           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
           租。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
           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
           附: 
           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
               證明文件。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
               之證明文件,或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
               、在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
           認。

第 23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其範
           圍及辦理程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件有欠缺者,應通
           知限期補正。

第 25 條   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
           請書所附證件:
           一、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不屬管理機關管理之不動產。 
           三、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 
           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 
           六、逾期未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七、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 
           八、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
           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
           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
           租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
           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第 27 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租約條件。 
           七、其他約定事項。

第 28 條   逕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依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收;法令有優惠規定者
           ,從其規定。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得減
           免租金;其減免計收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當期公
           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折收代金基準有變動時,其租金應配合調整。

第 29 條   國私共有土地,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逕予出租
           。

第 3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於
           出租機關通知其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前,有依本法第五十條至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三款、第四款或其他特別法律規定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
           購案。其他為相同標的之租、購案件競合時,按收件時間順序審辦。

第 31 條   租期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
           租人應依租約約定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
           償。
           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之一定期限內申請換約。 
           前項期限,由管理機關定之,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 四 章 租約之管理
第 32 條   出租機關得視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額,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干月繳交
           。
           前項租金為實物者,得依折收代金基準核計後,通知承租人繳交。

第 33 條   承租人未依限繳交租金者,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前項逾期違約金之計收基準,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出租機關對於積欠租金之承租人,依下列程序催收之: 
           一、催告限期繳納。 
           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 35 條   二人以上共同承租非公用不動產時,承租人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
           任。

第 36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

第 37 條   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
           、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
           違反前項規定,屬標租者,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屬逕予出租者,由出租
           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承租人屆
           期未繳納違約金,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第 38 條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終止租約返還
           租賃物。

第 39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之不動產仍依約定用途使用
           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先經
           出租機關同意。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會同受讓人申
               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其基地者,終止租約。 
           三、前二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
               個月內繳納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租金額二倍違約金,並依第四
               十二條規定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養地,除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
           權之分配,得由其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
           屬換約承租外,不得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但經出租機關同意,
           由其現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承租,並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養殖地
           租約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予出租者
           ,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對象如下:
           一、租用基地,為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 
           二、租用其他不動產,為承受使用人。

第 41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
           之對象,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亦得為讓售者。

第 42 條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至前條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受讓人應履
           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
           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
               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前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
               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
               終止租約。
           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
           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第 43 條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
           請繼承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未配
               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前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
               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辦理繼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
               約。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部分繼承
           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
           第二項第二款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繼承事實發生當月
           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第 44 條   租約終止或消滅,承租人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返還租賃物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45 條   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應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
           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表及租賃契約書之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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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5、26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行政院第 3377 次院會通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一百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
日施行以來,社會大眾對本條例之成效多所肯定,惟仍有部分提出質疑,財政部為公
正客觀評估本條例施行成效,以供檢討修正參考,委託學者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實施成效及對所得重分配效果」議題進行研究,並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
、業界及社會團體代表充分討論。
據上開研究報告,本條例確實發揮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效果,考量國內外經
濟發展情勢,為兼顧健全房屋市場、落實居住正義及經濟長期穩定成長等政策目標,
仍有繼續實施之必要。惟本條例施行二年多以來,在課稅範圍及免稅範圍部分仍有未
臻合理之處,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
    目。(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自住換屋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並增訂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之概括
    規定及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五
    條)
三、增訂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
           定。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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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8-1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範圍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2665241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34 期 48540 頁
相關法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48-1 條(101.06.27)
要  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8-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
          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範圍係以區段
          徵收前已有耕作事實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全文內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調查原土地所
          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其調查對象應以區段徵收前已
          有耕作事實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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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委託特定機構辦理 103 年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相關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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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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