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99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條條文
第 33 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
           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
           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
           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第 34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
           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
           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
           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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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12
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證。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一定期限內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
             (二)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
                 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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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圍內物件,基於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尚不得逕將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20351494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27、28、29 條(99.02.03)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8 條(101.01.04)
要  旨:行政執行法第 3、27~2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
          所定「遷移」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法委託第三人
          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但該條例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圍內物件,基於比
          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因此尚不得逕將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主    旨:有關辦理代履行作業適用行政執行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9  月 12 日府商用字第 102018720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其行為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
              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查土地
            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
              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
              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
              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
              執行法執行。」爰以,上開規定所定「遷移」之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
              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惟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所定法定義務為「遷移」被徵收
              土地、土地改良物或徵收範圍內之物件,而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
              圍內之物件,又基於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故尚不得逕將上開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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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30350040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55、1055-1 條(102.12.11)
要  旨:檢送「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
主    旨:檢送「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乙份,如附件,敬請卓參。請查照。
說    明:一、依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
              議臨時提案決議辦理。
          二、旨揭參考原則係依本部 102  年 12 月 18 日召開研商「訂定法院依
              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會議結
              論訂定。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附    件: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壹、背景說明
              依 102  年 10 月 2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實
              為一模糊之概念,解釋空間過大,可能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建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儘速會同專家學者與相關單位訂立評估標準,並由司法院
              對民事庭法官進行教育訓練,俾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
              部爰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邀集學者、專家、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召開研商會議,並依會議結論提出以下參考原則。
          貳、審酌民法第 1055 條之 1「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原則
            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親權
              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法院所為酌定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第 1055 條之 1  立
              法當時,雖已考量該原則為抽象概念,故而明定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
              參考;惟該條僅為提示性規定,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
              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茲就學者提
              出之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第 1055 條之 1  各款規定事由,
              整理以下參考原則,俾助於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之審酌判斷: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
          (一)內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 1055 條之 1
                      第 1  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 2
                      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
                  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 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63  號判決。
                2.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
                  女表示其意願。依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 70、第 72  條及第 54
                  條規定,子女滿 15 歲時,家庭裁判所於指定或變更親權人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
                  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子
                  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
                  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亦明定法院
                  為酌定、改定親權人之裁判前,應聽取子女之意見。子女之意願
                  與日後相處融洽雖有關,但子女之意願容易受他人影響,且容易
                  變更,故需配合其年齡、性別、身心成長狀況等因素,審慎確保
                  其真意。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85  號判決。
                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
                  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貪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
                  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
                  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判決、101 年度
                            台抗字第 953  號裁定。
                4.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
                  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
                  但當子女達到某程度的年齡,有時就未必希望與手足共同生活。
                  日本曾有判例,將不與母親同住之 15 歲長女,指定父親為親權
                  人;而將容易成為父親施暴對象之 12 歲長男,指定母親為親權
                  人,而未置於同一親權人之下。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44  號、100 年
                            度家上字第 194  號判決。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一)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
                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3  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 4  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及第 5  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
                              康狀態等。
                2.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
                            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3.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
                            、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
          (三)實務判斷標準: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
                  的等。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
                  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
                  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
                  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晝等。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第 165  號、102 年家上第
                          26  號、101 年家上第 101  號、102 年家上第 115
                          號、101 年家上第 300  號、101 年家上第 279  號、
                          101 年家上第 116  號、101 年家上第 208  號判決。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一)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
                教養子女之角色。
          (二)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
                  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
                  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
                  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
                  狀況之掌握等。目前美國各州有採用「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趨勢
                  ,依美國賓州高等法院之判決「雙親均適合擔任『親權人』時,
                  事實審之法院應對於誰係子女身邊之照顧者,給予積極之評價。
                  否則將忽視子女所賴以朝夕相處之親情,及得以滿足其身體與心
                  靈需求之利益。」,遂將此原則代替「母親優先原則」轉為重視
                  實際之照顧者。
                  美國維吉尼亞州之最高法院曾就所謂「主要照顧者」,舉出其認
                  定項目如下:「做飯;為子女洗澡;衣物之購買、洗滌、
                  整理;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
                  之協助、往返之接送;外出時保母之確保;使子女就寢、半
                  夜探視、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如廁;宗教、文化、社會等
                  之教育;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上開原則十分具
                  體,實值我國實務參考。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3  號裁定。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
                    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
                    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
                    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
                    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
                    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
                    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
                    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
                    標。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
                    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
                    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
                    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
                    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
                    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
                    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
                    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
                    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
                    於未成年子,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但原則上,法院仍應依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
                    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94  年
                    度台上 1120 號判決。
          參、整體性建議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是以,上述原則係依該條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予以類型化整
              理之判斷原則,以提供法院參考建議;然法院為判斷時,仍應綜合一
              切情狀而為審酌。故除上述各項個別之參考原則外,另提出整體性建
              議如下::
          一、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
              一般而言,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
              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
              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
              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言,依國外調查報告顯示,共同親權有下列優點
              :(1)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情關係
              ,可以緩和子女對於父母離婚之衝擊,並促進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
              夫妻,仍可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的生活方式。(2) 父母共同參與
              子女之養育而感到安心,因此可以冷靜思考今後如何分檐親職與承擔
              扶養責任。(3) 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方
              面較能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何一方之負擔。
              共同親權其實在實務上仍包含不同的監護型態,大致上可分為「共同
              的法的監護」與「共同的身上監護」,其區別在:(1) 「共同的法
              的監護」未成年子女仍僅與父母之一方生活,只在有關子女之教育、
              扶養、宗教、醫療等方面之重要問題上,始賦予他方決定權而已。於
              此情形下,非共同生活之他方親權人雖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但實際上與單獨親權之情形無異。且他方被賦予決定權而成為
              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等於只賦予權利而不須履行照顧子女的義務。(
              2) 「共同的身上監護」未成年子女必須到父或母的住所輪流居住以
              接受身上照護,根據科學上之追蹤調查報告顯示,子女常會受到忠誠
              度之檢驗而感覺緊張有壓力。如此的共同之身上照護有達子女生活之
              安定性、教育環境之繼續性的需求,反而傷害子女利益。
              另需特別注意者,要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
              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下。若父
              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
              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先進國家對於共同親權行使與負擔之方式,各有不同規定:(1) 美
              國規定,共同親權計畫必須經法院之認可。(2) 德國規定,關於日
              常生活之諸事務由同居之父或母決定,而關於教育、醫療等重要事項
              及其他約定之協議事項,則依雙親所定之協議定之。(3) 法國規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教育等之合意書,須經法院之認可。(4
              )義大利規定則與法國相同。
          二、民法第 1055 條之 1  新增訂審酌事由之運用
              102 年 12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01  號令公布通過
              民法第 1055 條之 1,增訂第 6  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第 7  款「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之審酌事由;本次修正,係將善意父母原則落實
              成為法定審酌事由,以及將對於族群習俗、文化之尊重,納入審酌事
              由。然法院尚不能僅憑上開 2  款之單一事由為決定,仍應先審酌子
              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第 6  款或第 7  款之情事,而
              為綜合考量,故其判斷仍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
          肆、參考文獻
          一、鄧學仁,離婚後子女親權酌定之問題與對策,月旦法學雜誌,第 191
              期,第 34-44  頁。
          二、立法院立法諮詢中心委託法案評估報告「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之評估」,84  年 10 月,第 12-41  頁。
          三、鄧學仁,子女最利益之適用爭議與發展方向,臺灣法學雜誌,第 155
              期,第 45-61  頁。
          四、鄧學仁,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與落實-兼評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之
              修正,台灣法學雜誌,第 238  期,第 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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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屆理事長交接暨理監事宣誓就職典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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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2014-01-15 15:44

一、102年度施政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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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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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201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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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水利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8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
           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
           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
           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第 83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
           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91-2 條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
               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
               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
               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
               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
               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
               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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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公告文號:農林務字第 102174310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20 卷 11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目的在於藉付費制度,達成制約
山坡地開發功能,以充實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獎勵長期造林,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
護間之衝突。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該項各款
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是以,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作為現行應繳交回饋金之對象。
惟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與是否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屬二事,且實務
面以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書面積作為課徵回饋金計算基準
,產生諸多爭議。為正本清源,經通盤檢討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
點如次:
一、為解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純屬建築行為未能核課回饋金情形,爰將回饋金與
    水土保持計畫脫勾,並列明各種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計算回饋金方式,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面積」計
    算回饋金為原則,至於興建農舍、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興辦休閒農場或
    既有房舍增建、擴建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為特殊情況,採用「建築面積」計算回
    饋金,以符實情。此外,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乘積比率,解決部分地方政府
    尚未公告乘積比率之問題。(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回饋金之繳交程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時,通知地
    方主管機關核處回饋金。(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列為免繳交回饋金對象,可避免重複收取回饋金
    之爭議。另民眾先行施作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天然災害導致而須實施之行為
    ,列為免收取回饋金對象,較符合人民法律感情。依農村再生條例或休閒農業輔
    導管理辦法設置之公共設施,列為免繳交回饋金對象,有助於相關業務執行,爰
    配合修正相關免繳交回饋金對象。(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土地登記機關於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地方主管機關已有核處回饋金者
    ,規範回饋金需繳交完竣,地政單位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以為管制。(
    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配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制度修正,修正過渡條款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於山坡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二、興修鐵路、公路或市區道路。
           三、興建農舍。
           四、須建造執照之農業設施。
           五、興辦休閒農場。
           六、從事山坡地建築。
           七、設置公園、運動場或高爾夫球場。
           八、開發遊憩用地。
           九、設置殯葬設施。
           十、設置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
           十一、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
           十二、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設置路外停車場。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或利用行為。

第 4 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申請人。

第 5 條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
           十二計算。但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或既有房舍增建、擴建之從
           事山坡地建築行為,以核定之建築面積計算回饋金。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屬山坡地或符合第八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面積,於計算回饋金之面
           積不予計列。

第 6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計算
           回饋金,並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但經行
           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由提報該建築物之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
           以建築面積計算回饋金者,則由核准建築之機關(構)於核准後,通知地
           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
           山坡地開發或利用案件完工前,原計算回饋金之面積遇有變更時,地方主
           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按原計算回饋金之公告土地現值及乘積比率,重
           新計算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
           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繳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收繳之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
           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餘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發展及
           造林基金。

第 8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
               金。
           二、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興辦。
           四、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
           五、將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
           六、由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面
               積。
           七、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休閒農業區內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
               設施之土地面積。
           八、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實施災
               害復原重建或其他為安置受災民眾之行為。

第 9 條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地方主管機關已通知繳交回饋金
           者,回饋金需繳交完竣後,地政單位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第 10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後,本辦法有修正者,依地方
           主管機關受通知計算回饋金時之規定辦理。但地方主管機關受通知計算回
           饋金前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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