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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應檢附繳款收據影本及 101.12.21 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2014-01-07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20467135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4 期 761-763 頁
相關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3 條(100.11.23)
要  旨:營業人如需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稅
          額者,其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應課
          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檢具核發日期為於 101
          .12.21  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繳款收據
          影本
          (原財政部 85.10.30 台財稅第 851921699  號函廢止)
全文內容: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
              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依同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應檢附之憑證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
                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
                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併同申報:
                1.原始核發日期為 101  年 12 月 21 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2.繳款收據影本。
                3.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營業人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公布前
                ,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
                (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之符合(一)規定之
                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同法第 19
                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扣抵之金額為限。
          (三)營業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
                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
                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
                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二、廢止本部 85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51921699  號函。
書影本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20467135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4 期 761-763 頁
相關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3 條(100.11.23)
要  旨:營業人如需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稅
          額者,其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應課
          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檢具核發日期為於 101
          .12.21  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繳款收據
          影本
          (原財政部 85.10.30 台財稅第 851921699  號函廢止)
全文內容: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
              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依同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應檢附之憑證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
                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
                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併同申報:
                1.原始核發日期為 101  年 12 月 21 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2.繳款收據影本。
                3.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營業人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公布前
                ,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
                (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之符合(一)規定之
                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同法第 19
                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扣抵之金額為限。
          (三)營業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
                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
                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
                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二、廢止本部 85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5192169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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