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核復已辦竣自益信託之不動產,得否擔保受託人或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
       債務,由受託人及抵押權人會同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疑義案

說  明:
     一、本件貴局提報2則旨揭實際案例,自益信託之契約書均有得設定抵押權
       之約定,而其一債務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其二債務人為受託人及非委
       託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涉債務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恐違反信託法第34
       條規定,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又受託人以自益信託財產擔保自己或
       非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與同法第1條之信託本旨規定、第22條規
       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是否相符等疑義,請示到部。
     二、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前揭函略以:「二、按信託法(以下稱本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託人不得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但經
       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則可例外為之,尚不生違反本法第
       1條有關信託本旨或第22條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之問題。又受
       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係在該信託
       財產上『設定』權利,亦有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受託人於該信託財產上設
       定抵押權,擔保受託人或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土地登記機關於受
       理此類案件時,宜確實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避免受
       託人違反其忠實義務之情形。三、次按本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
       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其所謂『信託利益』係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言,包括『信託財產本身』
       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
       、本部95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47336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述
       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如經審認並非使受託人享有信
       託利益,且符合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則尚無違反本法第34條規定之
       問題……。」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於職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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