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有關「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之同一人所
       有之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嗣後其各該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併同移轉登記時,準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
       登記事宜,自104年7月1日生效
  說  明:
     一、有關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申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其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與他人無任
       何關連,本於私法自治,所有人得自由為之。
     二、上開建築物所有人嗣後就其各該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
       部分併同移轉登記時,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以下簡稱本
       條項)之適用。倘其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按本條項本文所定之
       原則性規定分配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比
       例者,考量共有部分之設置,係為提供各專有部分所有人使用建築物所
       必要,其分配應符合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始為公平合理,又本條項但
       書所稱「約定」,係指全體區分所有人就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共同約定,其比例之計算應源自同一
       配置基礎,故為兼顧民法規定與登記實務作業情形,並適當提醒讓與人
       應確實提供相關資訊,以保障各專有部分受讓人之權益,所有人於讓與
       各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時,應於契約書適當欄切
       結:「讓與人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按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
       使用性質配置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並已提
       供受讓人知悉其專有部分配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
       ;讓與其他專有部分時,亦將約定按上述第一次登記之配置基礎為其共
       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比例之配置,如有不實,讓與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名或蓋章。
     三、本部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一六六五○五七八號令與
       上開解釋有違,一併予以廢止。
     四、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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