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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旨:有關被繼承人遺有不同縣(市)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
       人僅就該同一縣(市)轄區之不動產申請調處,得否由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予以裁處一案。

  說  明:
     一、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時
       ,仍得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規定予以受理,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後為之。又為避免此類案件申請人繳交調處費用後,可能有無法依調處
       結果辦理登記之情形,縣市政府於受理調處前應明確告知申請人上開情
       形,由申請人自行決定續行調處或撤回調處申請。
     二、另內政部92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000號函,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受理公同共有物調處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型態之不動產糾紛案
       件,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時,仍得予裁處一節,乃係依據法務
       部92年6月19日法律字第0920023723號函辦理,其係針對個別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並非涉及全部遺產分割之問題,與本件所詢情形有別,

                自不援引為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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