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應審認分割
       後無造成耕地面積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始得辦理。
  說  明:
     一、查本部9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075號函,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7624號函所為釋示,說明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便利耕地經營
       之特殊需要,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政策規劃上並無意導致耕地無限
       細分;實務上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移轉合併登記後,反造成分割
       後各筆土地地形位置更形複雜、面積細碎,應非條文制定意旨。
     二、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立法意旨所稱「耕地細碎」或「
       不利農業經營」實務審認之處理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1日
       農企字第1040205378號函示:「……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
       稱本條)規定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降低耕地
       權屬複雜性,爰參酌農村實際狀況、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及灌溉排水
       設施之最佳利用,以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0.25公頃,作為耕地
       最小分割面積標準,故上開標準坵塊面積,自可作為合理經營最小規模
       判斷之準據;換言之,耕地已具有基本經營規模單元卻一再主張合併分
       割,導致小於該單元面積之情形,自得認定已有造成耕地面積細碎,不
       利農業經營之虞,合先敘明。三、綜上,針對本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
       ,查係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需要,允許所購置之毗鄰耕地可不受耕地
       分割最小面積限制,或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
       定,又其分割終局亦不得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較前次合併
       分割更為狹小崎嶇,爰本會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7624號函及99
       年10月29日農企字第0990168260號函等已多次說明有案。故實務認定上
       ,除可就前項說明作為判斷準據外,所謂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便利農業
       經營之特殊需要,尚可就該土地之坵形、農水路鄰接情形等予以客觀判
       斷;又對於有無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亦非導致它筆土地面積
       與其原有面積顯不相當,尤其欲符合該款意旨,亦無需以連續或多次引
       用相關規定之方式達成。爰就實務審認提供上開處理原則供參,倘涉及
       個案認定較有疑義者,基於行政協助,建議亦得洽詢當地農業主管機關
       提供意見,俾利核處。」
     三、關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案件,請
       確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原則辦理。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