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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就租賃土地非整筆出租時,倘出租人出售該
       筆土地全部,承租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部103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613811號函。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
       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承租人在15日內未
       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第1項)…。出租人違反前2項規定而
       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第3項)」查本條係
       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事實
       存在為必要條件,且須該承租土地仍屬耕地,俾承租人優先承買耕地後
       ,能成為自耕農,始符上開規定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 旨(
       貴部74年1月18日(74)台內地字第286223號函參照)。又耕地所有人
       出賣耕地時,承租人就有租賃關係之部分,固得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
       買,惟就無租賃關係之部分,並無優先購買權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觀諸來函說明及所附資料,本件承租人就新
       北市新店區陽光段781及782?地號兩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僅為部
       分承租(約為總面積之9分之1),故系爭耕地出賣時,承租人就未有租
       賃關係之耕地部分,即難謂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且首揭規定所謂之賣
       典條件,係指出租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04號判例參照),本件承租人既無法依同一契約
       條件(系爭耕地之全部)優先承買,似不得再就其承 租部分,割裂主
       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受。惟此事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仍應由貴部本諸職權予以審酌
       。
     三、至本部77年5月11日(77)法律字第7850號函,係針對共有基地設定地
       上權時,當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地上權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所為之釋示,與本件來函所述情節(租賃一部,承買全部),顯有不同
       ,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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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