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20351229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6、15、16 條(99.05.26)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101.09.26)
          住宅法 第 37 條(100.12.30)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第 5、7、20 條(101.12.25)
要  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並於執
          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須再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
主    旨:關於貴署研訂之「內政部獎勵及補助『住宅性能評估』申請作業須知及執
          行管考要點(草案)」,其附件 14 「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之內容,有
          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9  月 4  日營署管字第 102291853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準此,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部
                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0243410  號函參照)。
          (二)次按住宅法第 37 條規定:「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
                有權人申請評估。(第 1  項)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
                、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復以內政部訂定之「住宅性能評估
                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如未逾越上開住宅法第 37 條第 2  項
                具體明確授權範圍,則依該辦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
                受獎勵或補助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評估結果登載於指定網
                站。」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本辦法第 20 條規定,將其評估
                結果登載於指定網站,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即
                屬基於「住宅行政」(特定目的代號:041) 之目的,且係執行法
                定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如未逾越必要範圍,自
                得為之,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從而,旨揭要點草案規定申請
                住宅性能評估者,應繳交「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之必要性為何,
                似值斟酌,請再釐清確認。
          (三)又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另同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爰以旨
                揭「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之同意登載範圍中,非屬自然人之資料
                部分(例如:公司名稱),並無個資法之適用。
          (四)末按個資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資法第 2
                條第 9  款規定參照),故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16 條第
                7 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指經個人資料之本人同意而言
                。惟查旨揭「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以「申請單位」列為切結人,
                亦即切結人為「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住宅法第 37 條第 1
                項、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參照),而旨
                揭切結書之同意登載範圍不以切結人之資料為限,則切結人與同意
                登載範圍所列之「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等,非屬同一人時
                ,就該部分資料,其出具之切結書自不生同意之效力,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land0827 的頭像
    land0827

    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