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20351229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6、15、16 條(99.05.26)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101.09.26) 住宅法 第 37 條(100.12.30)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第 5、7、20 條(101.12.25) 要 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並於執 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須再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
主 旨:關於貴署研訂之「內政部獎勵及補助『住宅性能評估』申請作業須知及執 行管考要點(草案)」,其附件 14 「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之內容,有 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9 月 4 日營署管字第 102291853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準此,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部 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0243410 號函參照)。 (二)次按住宅法第 37 條規定:「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 有權人申請評估。(第 1 項)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 、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復以內政部訂定之「住宅性能評估 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如未逾越上開住宅法第 37 條第 2 項 具體明確授權範圍,則依該辦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 受獎勵或補助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評估結果登載於指定網 站。」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本辦法第 20 條規定,將其評估 結果登載於指定網站,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即 屬基於「住宅行政」(特定目的代號:041) 之目的,且係執行法 定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如未逾越必要範圍,自 得為之,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從而,旨揭要點草案規定申請 住宅性能評估者,應繳交「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之必要性為何, 似值斟酌,請再釐清確認。 (三)又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另同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爰以旨 揭「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之同意登載範圍中,非屬自然人之資料 部分(例如:公司名稱),並無個資法之適用。 (四)末按個資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資法第 2 條第 9 款規定參照),故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16 條第 7 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指經個人資料之本人同意而言 。惟查旨揭「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以「申請單位」列為切結人, 亦即切結人為「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住宅法第 37 條第 1 項、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參照),而旨 揭切結書之同意登載範圍不以切結人之資料為限,則切結人與同意 登載範圍所列之「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等,非屬同一人時 ,就該部分資料,其出具之切結書自不生同意之效力,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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