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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2034315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0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          六、申請設置印鑑,應檢附下列文件,由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親自辦理
               :
           (一)印鑑申請書(格式一)。
           (二)印鑑卡(格式二)及印鑑章。
           (三)身分證明文件:
                 1.本國自然人檢附國民身分證。
                 2.外國人檢附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3.旅外僑民檢附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
                   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5.香港、澳門居民檢附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6.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7.法人檢附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其影本或一百年三月前核發之
                   抄錄本。
           (四)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應檢附正、影本各一份,並準用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切結並簽章;正
               本於核對後發還。
               申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權利分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之不同轄區登
               記機關管轄者,得由申請人依其不動產所屬之登記機關填備同份數第
               一項應附文件,並備妥雙掛號郵資,交由受理之登記機關依第七點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查核後轉寄其他登記機關辦理。收受轉寄印
               鑑卡之登記機關應向原受理之登記機關查證,並經查驗檢附證明文件
               無誤後,辦理印鑑卡設置。

10         十、申請註銷印鑑,應由已設置印鑑之本人或法人之代表人檢附土地登記
               印鑑申請書辦理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各依其規定:
           (一)本人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由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其死亡
                 記事之戶籍資料代為申請。
           (二)本人受監護宣告者,由其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受監護宣告有關
                 文件代為申請。
           (三)本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與其法定代理人會同申請。
           (四)法人經合併者,由存續法人或另立法人之代表人檢附合併相關文件
                 申請。
           (五)法人經解散、撤銷、廢止或註銷登記者,由其清算人檢附解散、撤
                 銷、廢止或註銷登記之相關文件申請。
           (六)法人宣告破產者,由其破產管理人檢附其資格證明及破產宣告之相
                 關文件申請。
               前項印鑑註銷,準用第六點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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