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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負責人申請延長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之期限,主管機關應請申請人將原證繳回並換發登記證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2604068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9、10 條(102.09.10) 要 旨:寺廟負責人依據寺廟登記須知第 10 點但書規定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 延長辦理土地及建築物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之期限,若主管機關同意展期 ,應請申請人將原證繳回並換發展期之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 廟登記證,以避免日後辦理不動產登記時發生困擾
要 旨:本部 102 年 11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1020349665 號函釋有關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第 10 點但書之執行規定 內 容: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9 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辦理不動產更名 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所定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所 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又第 10 點但書規定,寺廟負責人得因 特殊原因敘明理由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延長該期限。惟為避免 寺廟負責人經核准展期後,仍持逾期之寺廟登記證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 登記,造成得否依該逾期之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寺廟登記證辦理 之困擾,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揭但書規定同意寺廟展期,應請申 請人將原證繳回,換發展期之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 ,俾供地政機關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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