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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將到期,主管機關請落實輔導寺廟換領寺廟登記證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民 字第 102033990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 相關法條:寺廟登記規則 第 2 條(25.01.04) 寺廟登記規則 第 2 條(102.08.08)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3、24、26 條(102.09.10) 要 旨: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其證明效力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 期間,並確實輔導寺廟完備信徒名冊、組織管理章程等必須資料後始辦理 換證
主 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 26 點第 1 項 規定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者,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 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效力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詳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第 2 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 及變動登記 2 種,總登記每 10 年舉行 1 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 1 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 。」自政府遷臺後,我國分於民國 42 年、53 年、62 年、72 年 、82 年、92年辦理 6 次總登記,爰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 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寺廟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效力,原則上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合先敘明。 二、本部業於 102 年 8 月 8 日、9 月 10 日令頒修正寺廟登記規則 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寺廟登記規則修正後第 2 條規定業已廢止寺 廟總登記,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 26 點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須知修正施行前轄內登記有案之寺廟,應 依本須知所定,繕造寺廟登記證,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寺 廟及寺廟負貴人於一定期間內,持本須知修正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及 寺廟登記證,至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換領寺廟登記證。 」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未依上開規定就換領寺廟登記證事宜訂定 相關規定規範辦理期間,舊寺廟登記證依前述說明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不得作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文件;如直轄市、縣(市)政府 訂有相關規定規範辦理期間者,為使新、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於 辦理期間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相關規定延長舊寺廟 登記證之證明效力至辦理期間屆滿之日。 三、本部鑑於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前,寺廟於取得寺廟 登記表、證之後,即怠於辦理總登記、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訂定組 織或管理章程、召開信徒大會…等情形所在多有,少數寺廟更有失聯 信徒過多致難以運作之情形,導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難以輔導 寺廟正常運作,本部爰修正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除修 正寺廟登記規則第 2 條規定廢止寺廟總登記外,並新增辦理寺廟登 記須知第 23 點、第 24 點規定,規範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 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者 ,應依修正後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俾完 備寺廟組織;失聯信徒經連續 2 年依本部 102 年 7 月 31 日台 內民字第 1020263667 號函釋所定程序,亦得辦理除名。 四、為促使各寺廟確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23 點、第 24 點、第 26 點第 1 項規定辦理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換 領寺廟登記證…等事宜,並兼顧辦理期間寺廟使用寺廟登記證之需要 ,及少數寺廟須耗費相當時間辦理失聯信徒除名等情形,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宜參酌轄管寺廟數量、組織完備情形…等因素,訂定相 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且辦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2 年,並確實依上開規定輔導寺廟完備信徒或執事名冊及組織或管理章 程…後,始得換領寺廟登記證。 正 本: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各縣(市)政府 副 本:財政部、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中)、民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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