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重要濕地實施致民眾受損補償實施辦法」草案
 
法規名稱:重要濕地實施致民眾受損補償實施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公告文號:台內營字第 1020811997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2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重要濕地實施致民眾受損補償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濕地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
、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
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訂
定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擬具「重要濕地實施致民眾受損補償實
施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申請補償時應備文件。(草案第二條)
三、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償之情形。(草案第三條)
四、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完成申請補償案件初審,檢附文件有欠缺者,應通知十日
    內補正,屆期則予駁回。(草案第四條)
五、為審議權益損失申請補償案件,主管機關應設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草案第
    五條)
六、重要濕地實施致民眾受損之補償金額決定方式。(草案第六條)
七、發布施行日。(草案第七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以下合稱申請補償者),
           因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執行濕地業務受有損失者,得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機關申請補償: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位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者,另附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三、受損證明文件。
           四、切結未獲補償之切結書。
           接受委託代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
           載明委託關係。
           前二項申請補償者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或法人設立
               或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其他: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備文件。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文件:
           一、非因本法實施所造成之損失。
           二、損失事項為其他法律所禁止或限制。
           三、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予補償之情形。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補償案件後,應先檢視申請書及所附文件是否合
           於該條規定,及無第三條所列不予補償之情形,於三十日內完成初審,經
           審查申請書不合格式,或檢附文件有欠缺者,應通知申請補償者於接獲通
           知書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權益損失申請補償案件,應設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
           下簡稱補償審議小組),由主管機關、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組成之
           ,並由主管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必要時得邀請相關農漁民團體、產業團體
           等或下級主管機關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第 6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完成申請補償案件初審者,其補償金額由申請補償者及
           主管機關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立時,由補償審議小組審議後,審議結果
           提請主管機關首長核定之。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法人或團體辦理市價訪查,提供前項補償審議
           小組審議參考,並協助審議作業。
           因實施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致有損失之
           申請補償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核已停止原使用情形後,始得核發補償金。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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