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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1012030248
要  旨: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11350373號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30248  號
訴願人 賴○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2 日汐駁字第 0
0000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7 日收件汐清字第 000650 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賴○」坐落新北市○○區○
○段○○小段 195、195-l、195-2、195-3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
登記(其中 195-l、195-2 地號於 70 年 6 月 18 日逕為分割自 195 地號;195-
3 地號於 91 年 l 月 2 日逕為分割自 195 地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地籍資
料,上開 195 地號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賴○」其住所為「淡水郡石門庄老梅
」,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原登記名義人住址
記載不全」之情形,惟訴願人僅檢附原登記名義人「賴○」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訴願
人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爰以 100 年 6 月 22 日汐補字第 000609 號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7 條至第 31 條規定,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認。補正期間原處分機關另函
復訴願人須提供登記名義人賴○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
,如未能檢附上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證明書未能檢附者,應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原處分機關並於 100 年 12 月 7 日會同訴願人
至上開 4 筆土地及其四鄰進行實地訪查,亦未能查得登記名義人賴○其人。因訴願
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 101 年 1 月 12 日汐駁字第 000008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更正
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繼承財產是人民法定權利原處分機關駁回更正案係限制或剝奪人民繼承權,處
分前未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
(二)訪查記錄係本案核駁證據,其真實性影響訴願人權益,101 年 1 月 17 日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請求閱卷,雖於 101 年 2 月 6 日獲得閱卷,
原處分機關拒絕閱覽訪查記錄,也未告知拒絕閱覽之法條依據,原處分機關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訪查記錄不應當本案核駁證據。
(三)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9 日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l 項第
l 款補件在案(總收文汐止地政 1000009730 號),以及 100 年 9 月 15
日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l 項第 8 款規定補件在案(總收文
汐止地政 1000014165 號),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陳述及爭點與所提附件均
未予審酌,也未給不採理由,顯有漏未審酌之處。
(四)登記名義人賴○死亡日為大正 13 年 4 月 9 日(西元 1924 年也就是民國
13 年),而訪談對象除土地管理人賴○火為民國 12 年生在當時無行為能力
之外,其他人均在民國二、三十年後才出生如何證明民國 13 年前的人、事、
物,再者賴○火與訴願人之間對土地就有利益衝突,依規定應利益迴避,因此
訪談資料根本不具證據能力,此外就算訪談對象不認識賴○,並不影響土地登
記名義人為賴○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因時空上不同世代鄰居不認識土地登記名
義人為由駁回申請案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及 100 年 9 月 15 日(總
收文汐止地政 1000009730 號及 1000014165 號)分別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第 1 項第 8 款相關規定兩次檢附
證明文件之事實,在系爭處分中不實記載「未於通知書送達 6 個月內,未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 31 條相關規定檢
附證明文件辦理」且據以駁回申請案明顯違法。
(六)系爭處分指稱「經查地籍資料○○區○○段○○小段 195 地號…名為『賴○
』於日據時期設籍『淡水郡石門庄老梅』者僅 1 人」顯然原處分機關已釐清
權利內容及權屬僅 1 人為賴○,並無其他同名同姓者,依法應讓人民重新辦
理登記,原處分機關明知台灣光復後未曾核發任何土地證明文件給賴○本人(
民國 13 年死亡),要訴願人提供不存在之土地證明文件,否則要求訴願人找
與賴○同期(日據時期)之人證開立證明文件,無視訴願人兩次依法補正戶籍
資料事實駁回申請,拒絕人民重新辦理登記,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七)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及 100 年 9 月 15 日已檢附賴○之土地臺
帳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完全照原處分機關所發補件函之要求補正。雖然人證
並非必要,但為消除原處分機關疑慮,在此提供賴○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
以證明其具地緣關係,新北市○○區○○段○○小段 198 地號係緊鄰於賴○
195 地號旁,其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賴○,雖然賴○無法親自告訴我們與賴○
之關係,但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已告訴我們賴○與賴○不只相互認識,且為親
家關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195 地號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賴○」之住所為「淡水郡石門庄老
梅」,經審查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案內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屬「原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依規定須提供登記名義人賴○日據時期之
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始得辦理登記。本案訴願人未能提
供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書狀憑辦,是應檢附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
定所列證明人之證明書提供審查,惟訴願人表示未曾居住過金山地區,亦未認
識系爭土地周遭鄰居,故無從提供證明書;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各款文件審查。本所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分別以 100 年 6 月 9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08398 號函、100 年 8
月 22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12756 號函詢本市石門區戶政事務所,經查復
名為「賴○」於日據時期設籍「淡水郡石門庄老梅」者僅 l 人,為協助訴願
人尋找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人,本所並於 100 年
12 月 7 日會同訴願人夫婦至上開 4 筆土地及其四鄰進行實地訪查。經查
訪賴○裕(本案不動產四鄰)、賴○火(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之管理人)
、許○林(永興里里長)、李○宗(前村長)等人,均表示未曾聽閱亦未認識
登記名義人賴○。本案程序進行期間,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屆期未補正,且
本所派員進行實地訪查調查事實及證據未果,是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依法洵屬有據。
(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在何種情形內必須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限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即負擔處分)前,為強化對處分相對人程序權利之保護,必須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係授益行政處分之駁回,自不須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訴願人所稱本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實屬誤解。
(三)訴願人稱本案相關訪查紀錄係本案否准依據,其真實性影響其權益甚鉅,按行
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所 100 年 12 月 7 日進行實地查訪
,係因查調戶政機關名為「賴○」於日據時期設籍「淡水郡石門庄老梅」者僅
l 人,本職權進行調查事實及證據(即協助尋找相關證明人),為行政程序進
行所需之準備行為或內部行為,訴願人依法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更
正登記,訴願人所稱上開實地訪查紀錄係本案否准依據,亦屬誤解。
(四)本所所進行實地訪查係僅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內部行為,該訪查紀錄非為本案
駁回之準據,自非訴願人以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證據,本所前於訴願
人 101 年 l 月 17 日調卷申請時以 101 年 2 月 l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13661044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主張本所未告知拒絕其閱覽之依據亦非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開始審查,經審
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
屆期未補正。」、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
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
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
目、街、番地號碼。」、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除應檢附第 13 條
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
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
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 28 條規定:「合於前條第 1 項
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2 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
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1 項)。前項所稱村(
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
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
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
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
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
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
件。」。
三、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7 日收件汐清字第 000650 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賴○」坐落系爭
土地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地籍資料,因分割前系爭 195 地號土地臺
帳記載登記名義人「賴○」其住所為「淡水郡石門庄老梅」,核屬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
,惟訴願人僅檢附原登記名義人「賴○」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訴願人本人之身分
證影本,爰以 100 年 6 月 22 日汐補字第 000609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
至第 31 條規定,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認。補正期間原處分機關另先
後以 100 年 7 月 4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09730 號、100 年 7 月 18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10497 號、100 年 8 月 22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
12510 號、100 年 9 月 9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13529 號、100 年 9 月
19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14165 號、100 年 11 月 18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
000017148 號函復訴願人,依首揭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同細則第 28 條、第 29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須提供登記名義人賴○日
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如未能檢附上開權利書狀者
,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證明書未能檢附者,應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證
明文件憑辦。原處分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亦以 100 年 6 月 9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0008398 號函、100 年 8 月 22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0
0012756 號函詢本市石門區戶政事務所,經查復名為「賴○」於日據時期設籍「
淡水郡石門庄老梅」者僅 l 人,為協助訴願人尋找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8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人,並於 100 年 12 月 7 日會同訴願人至上開 4 筆土
地及其四鄰進行實地訪查,亦未能查得登記名義人賴○其人。因訴願人逾期未能
提出前述相關證明文以供審認,原處分機關自難於遽作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依法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以系爭 101 年 1 月 12 日汐駁字第 000008 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拒絕閱覽訪查
記錄,也未告知拒絕閱覽之法條依據,訪查記錄不應當本案核駁證據一節。惟查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限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即負擔處分)前,為強化對處分相對人程序權利之保護,必須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係授益行政處分之駁回,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要難認於法有違。況且,於本案補
正期間,訴願人亦分別於 6 月 29 日、7 月 12 日、8 月 16 日、9 月 2 日
、9 月 15 日、11 月 11 日等 6 次提出陳情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經
原處分機關先後以前開 100 年 7 月 4 日、7 月 18 日、8 月 22 日、9 月
9 日、9 月 19 日、11 月 18 日等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亦難謂原處分機關於處
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處機關進行實地訪查係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其
為行政程序進行所需之準備行為或內部行為,核係行政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依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非不得拒絕閱覽,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人 101 年 l 月 17 日申請閱卷時,亦以 101 年 2 月 l 日新北汐
地登字第 1013661044 號函復相關依據在案;且原處分機關為協助訴願人尋找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人,會同訴願人所進行實地訪查,
訴願人並已在場見聞,縱其未能閱覽該訪查紀錄,此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要不生影響。另本案係以訴願人逾期未能依法提出前述相關證明文,對於應補正
事項逾期未能依法補正,而予以駁回,該訪查紀錄尚非原處分機關駁回之依據,
訴願人上開指摘,應有誤解,核非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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