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1346 號 訴願人 吳○陽 訴願人 吳○良 訴願人 吳○霖 訴願人 吳○誌 訴願人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菲 共同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4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485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公司)於 99 年 8 月自本府標購取得坐 落本市○○區○○○段○小段 187 地號土地。嗣於 99 年 11 月 23 日將上開地號 土地與同段 188 及 189 地號等 3 筆土地辦理合併,其合併後之地號則沿用○○ 區○○○段○小段 18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程○公司(即出賣人)再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出售予訴願人吳○陽、吳○良、吳○霖及吳○誌 4 人(即共同買受人),且於同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7 萬 6,600 元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嗣訴願人等 5 人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於 100 年 1 月 21 日申請將土 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自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變更為 41 萬 8,187.9 元, 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 月 25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03603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等 5 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00 年 8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0523 692 號(本府編定案號:100811042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決定意旨請訴願人補具相關資料以供查證 ,惟因訴願人未能舉證,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訴願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人 等 5 人前曾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申 請將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自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變更為 41 萬 8 ,187.9 元,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 月 25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03603 號函否准所請,經訴願人等 5 人提起訴願後,鈞府審認「……是現行稅制, 申報人仍得以其前次每平方公尺『實際取得之交易價額』申報其移轉現值。再 依財政部 84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42150833 號函釋示意旨,本件訴願 人程○公司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係以 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標購公有土地(臺北縣所有),自得以該實際 標購價額(即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申報移轉現值;況按土地交易 實務,本件買賣雙方皆無降低申報現值之理由;且依訴願代理人陳○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議中陳述,因其代理人疏忽卻未依該約 定於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6 欄勾選「按每平方公尺」以實際交易價格即按每平 方公尺 418,187.9 元計課為申報現值,似非虛妄。……」,而以 100 年 8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0523692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審 酌程○公司於 99 年 8 月向 鈞府「實際標購價額」之事證,卻以「訴願人 等 5 人未提供『資金流程』之證明」而再為相同之駁回處分,其認事用法顯 與訴願法第 96 條之規定相悖。 (二)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按當期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 76,600 元申報現值,而未按程○公司實際標購價額每平方公尺 418 ,187.9 元予以填報,符合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 釋所稱之「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應比照相同案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 分處 95 年 3 月 16 日函之處分及鈞府 97 年 2 月 22 日訴願決定書(案 號:96880486 號)之意旨而准予更正,方屬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將鈞府 100 年 8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0523692 號訴願決 定所指之「實際取得之交易價格」(即程○公司標購公有土地之實際標購價額 ),錯誤解讀為「訴願人吳○陽、吳○良、吳○霖及吳○誌 4 人(即共同買 受人)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向程○公司(即出賣人)購買土地之移轉價格」 ,並因訴願人等 5 人未能提供系爭土地交易之資金流程,而以首揭號函駁回 訴願人等 5 人「將申報移轉現值自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變更為 41 萬 8,187.9 元」之申請,難謂適法。請鈞府鑒察,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處依鈞府 100811042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以 100 年 8 月 17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03 9021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 5 人補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資金流程、 更正後申報書及契約書,藉以查明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是否有顯然錯誤之情事 ,惟訴願人等 5 人並未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所載買賣總價款之資 金流程,無法證明其申報有「顯然錯誤」之事實,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尚難認 定為申報有顯然錯誤,本處以首揭號函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 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 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 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次按土地稅 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土地移轉現值」,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 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現 值為準(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申報人申報 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 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申報移轉 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 2 項)」;再按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 釋:「……二、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 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後,仍應依內政部 66 年 10 月 24 日台內 地字第 756738 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 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三 、公有土地出售(放領)如何申報及審核現值:為符合土地增值稅按土地實際漲 價課徵及使公地承購人再次移轉時,對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有所依據。今後對公地 出售,應一律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並須以公地實際移轉價格為申報現值,如未按 實際價格申報,承購人倘能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者,應准予受理,以維護 其權益」,84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42150833 號函釋:「貴市出售公有 土地,經承購人輾轉買賣,歷次均按公有土地實際出售價額申報移轉現值,至 8 4 年再移轉時,誤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於辦竣移轉登記後,當事人申請更 正其申報現值為原公有土地實際出售價額者,如經查明確係申報錯誤,准照本部 (70)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規定辦理,請查照」。 二、綜上規定,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及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均為計算土地漲 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其公地出售依法辦理移轉現值申報,原則上 係按「公地實際移轉價格」為申報移轉現值,並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向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惟如未按實際價格申報,於辦竣移轉登記後,除當事人原申報現值 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外,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合先 敘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查明實際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28,888,011/1 ,000,000,000 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現值」是否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而以 100 年 8 月 17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039021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5 日北稅 莊四字第 1000043837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5 人補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 )所載買賣總價款之資金流程,固非無據,惟: (一)按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申報移 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 土地增值稅」,參諸立法院公報第 66 卷第 44 期第 32 頁所載關於該條之院 會紀錄,則進一步闡釋其立法目的乃「為消除困擾與流弊,明定以公告現值為 計算增值總數額之基礎,但自願按較高之實際移轉價計算者,仍從其申報」。 (二)經查,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報系爭土地之移 轉現值時,雖於該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6 欄「申報現值」勾選按申報當期每平 方公尺萬 6600 元之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並於該申報書第 7 欄「 本筆土地契約所載金額」填報為 1 億 86 萬 2,284 元;然而,由訴願人所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第 5 條(三)之記載「雙方約定辦理所有權 移轉時,應以前次移轉之現值(即 41 萬 8,187.9 元/平方公尺)為申報土 地增值稅現值」,可知訴願人之真意在於「自願按較高之實際移轉價計算」; 再者,前案(即本府編定案號:1008110420 號)訴願代理人陳○曾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議中陳述,因其代理人之疏忽而未依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第 5 條(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6 欄勾選以 實際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為申報現值,更可見訴願人之 真意在於「自願按較高之實際移轉價計算」;準此,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0 條 第 2 項後段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即應以訴願人自願申報較高之實際移轉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為申報現值;然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及 84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42 150833 號意旨,否准訴願人等 5 人「將申報移轉現值自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公告現值)變更為 41 萬 8,187.9 元(實際交易價值)」之申請 ,顯然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後段及其立法理由意旨有所牴觸。其 次,本案訴願人程○公司係於 99 年 6 月 25 日向臺北縣政府標購取得之合 併前土地占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其標得價額每 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此有臺北縣政府 99 年 8 月北府地劃字第 0 990759709 號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23 日莊登字第 438570 號地價改算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程○公司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之實 際前次價格確為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原處分機關對此並不爭執; 又訴願人 5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特別記載,雙方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其持分 328,888,011/1,000,000,000 應以前次移轉之現值 41 萬 8 ,187.9 元/平方公尺為申報土地增值稅現值,此有訴願人吳○陽等 4 人與 程○公司間 99 年 11 月 2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主張申報錯誤,尚非全然無據;凡此,業經本府 100 年 8 月 1 日北 府訴決字第 1000523692 號(本府編定案號:1008110420 號)訴願決定審認 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未採認前揭本府審認在案之事實,而另行命訴願人等 5 人提出「程○公司(即出賣人)與吳○陽、吳○良、吳○霖及吳○誌 4 人( 即共同買受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所載買賣總價款之資金流程」 ,復以訴願人等 5 人未提出該資金流程而駁回訴願人等 5 人「將申報移轉 現值自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公告現值)變更為 41 萬 8,187.9 元 (實際交易價值)」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三)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依本訴願決定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另鑒於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是本件並無准許訴 願人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