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12030140
要  旨: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11205616號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30140  號
訴願人 黃○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5 日新北淡
地測字第 10136502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土地圖簿校對時,發現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50
-18 地號土地經核算面積結果,該地籍圖坵塊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超過法定公差,
經調閱原有圖籍資料查對歷年分割沿革,計有 150-l、150-3、150-4、150-5、150-7
、150-16、150-17、150-18、150-19、150-20、150-21、150-23、150-24、150-28、
150-29、150-30 地號等 16 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嗣經重新核算各筆圖籍坵塊面積
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於更正完竣後以系爭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相關權利人更正結果,辦理權利書狀換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22 日向連○義購買新北市○○區○○○
○段○○小段 150-18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 44 平方公尺,並於 98 年 2 月
5 日完成登記,此筆土地是連○義繼承其父親而來,並於 69 年 12 月 5 日登
記為所有人,土地權狀均登記為 44 平方公尺,雙方買賣契約是根據土地權狀為
依據,而原處分機關要將此筆土地面積由 44 平方公尺減少為 22 平方公尺,嚴
重損害訴願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區○○○○段○○小段 150 地號於 40 年 7 月 26 日分割出 150-l
地號土地,又於 66 年 l 月 4 日都市計畫分割出 150-2 至 150-6 地號
等 5 筆土地,其間各地號陸續合併分割出多筆地號。案因清查圖簿面積超出
法定公差,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查對分割前 150 地號登記面積為 3,679
平方公尺,經歷年分割後各筆面積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總合面積為 3
,675.68 平方公尺,其增減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之計算值以下
,顯見原 150 地號登記面積 3,679 平方公尺並無誤謬,係歷年分割後各筆
計算面積錯誤所致,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1 項純係技術引起得
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二)復經利用求積儀等測算面積工具,檢核地籍正圖各筆坵塊面積,本案分割後各
筆面積總和為 3,675.68 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面積 3,679 平方公尺相較後
,其面積增減屬前揭第 243 條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以下,故按分割後各筆測算
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得出分割後各筆實際面積。即旨揭分割後 150-1
8 地號登記面積 44 平方公尺,其地籍正圖坵塊檢核計算面積為 22 平方公尺
,故將 150-18 地號面積更正為 22 平方公尺以符實際。故更正後地籍圖面積
與登記面積即屬相符。
(三)本案於 101 年 3 月 20 日上午 9 時會同相關權利人至現場指界檢測,現
況房屋皆已建築完竣,檢測結果○○區○○○○段○○小段 150-18 地號與地
籍圖坵塊面積相符,並將現場檢核結果及逕為土地面積更正等情形詳予向相關
權利人說明。查訴願人現場建物使用之基地地號計有○○區○○○○段○○○
小段 28-18 地號及同段○○小段 150-18、150-31 及 150(部分)地號等 4
筆,其中僅○○○小段 28-18 地號及○○小段 150-18 地號為訴願人所有,
即訴願人所有 150-18 地號地籍圖面積 0.0022 公頃與現場使用面積相符,顯
係分割時圖籍坵塊面積測算錯誤,而非因圖紙伸縮造成之誤謬,故依地籍圖坵
塊面積及現場使用面積辦理更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
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
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
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同規則第 243
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
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
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
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
依第 232 條規定辦理。…(三)1/1,200 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
√F ))√F …(註:F 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前款按各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
=每號地配賦後面積。」;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
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
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土地圖簿校對時,發現事實欄所述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
,經查對係辦理分割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並重新核算各筆圖籍坵塊面積
後,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而系爭土地何以
圖簿不符?究係實際(實地)土地面積確實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抑或因地籍圖伸
縮致產生圖上計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前開疑義,嗣於 1
01 年 3 月 20 日會同訴願人至現場指界辦理檢測,檢測結果系爭 150-18 地
號與地籍圖坵塊面積相符,亦與現場使用面積相符,並向訴願人詳予說明,確認
係分割時圖籍坵塊面積測算錯誤所致,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差表、土地面積
配賦計算表、地籍圖、現場建物使用現況圖、檢測紀錄表、土地複丈圖影本等附
卷可稽。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誤差之情形,並經查
核係辦理分割登記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
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至於訴願人若認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得依土地法第 68 條之規定
,請求救濟,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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