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
1013060185 |
要 旨: |
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願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
發文字號: |
北府訴決字第10112710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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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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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185 號 訴願人 陳○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規字第 100 18276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訴外人陳○之繼承人,陳○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里 ○○段○○○○小段 10-1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579 地號,土地持分 1/1 ,下稱系爭土地),於 73 年間經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台二線外環都市計畫道路工 程用地徵收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主張系爭徵收案因未善盡通知,依法應 核定失效並重新辦理用地徵收,提請審議,經內政部 100 年 10 月 13 日台內地字 第 1000205120 號函復略以,案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67 次會議決議徵收 失效等語。訴願人遂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陳情書,主張儘速補辦土地徵收補償。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略以,因目前本市各區公所皆有相關案件需處理,所需經 費龐大,現有財源尚無法全面徵收,擬將相關案件錄案後通案研議後續辦理方式及預 算編列原則,未來針對徵收失效之案件列為優先補償對象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應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研議,而非再次重新計畫辦理土 地徵收事項,因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已早 10 幾年前被徵收完成而作為道路使用 ,且系爭土地面積 39.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 2 萬多元,所需經費極少。又 有當時徵收留下待領之補償費,請儘速辦理補償費事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首揭號函係為函復訴願人有關系爭土地補辦徵收之說明,應屬觀 念通知之性質,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 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 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二、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關於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原處分機關雖為本 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尚未經本府依法規將關於土地徵收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該局執行,並予公告之前,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行政處分。從而, 系爭行政處分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另以 本府名義作成處分,以符法制。 三、另系爭徵收案既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67 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則 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應予積極辦理為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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