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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3.8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1953號函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四、...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集村興建農舍係上開條例第53條所稱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準用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二、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為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及第7條所明定。


三、另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8款:「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其附表之設施項目明訂: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二、社區停車場。三、廣場。四、兒童遊憩場。五、閭鄰公園。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除「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得由特定住戶專用外,其餘設施均應以能提供集村住戶或訪客所共同使用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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