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尚得考量地方民情輿論及國土資源保育,決定是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發文單位: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授務 字第 1022010643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資料來源:經濟部礦務局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3 條(101.06.27)
          土石採取法 第 14 條(97.01.09)
要  旨: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中央主管機關雖有核定權
          限,然地方主管機關在審核認無違反主管相關法令時,尚得考量地方民情
          輿論及國土資源保育,決定是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主    旨:函詢陸上坡地土石採取其作成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處分機關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本部礦務局案陳 貴署 102 年 3 月 6 日環署綜字第 1020015
657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1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
時之名義為準。」又按土石採取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經依法審核認無
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核先敘明。
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在法律性質上「核定
」層級雖為中央主管機關,然地方主管機關在審核認無違反主管相關
法令時,尚得考量地方民情輿論及國土資源保育,以決定是否陳報中
央主管機關審核,倘地方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自得依中
央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作成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 3
0 日補正或屆期不補正駁回申請等之准駁行政處分,再予澄明。
四、爰作成土石採取許可准駁之行政處分機關應為地方主管機關。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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