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18021363
要  旨: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12800655號
相關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4、8、9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1363  號
訴願人 曹○美
訴願人 曹○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課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9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34519 號及第 10143450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69 及 939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核定曹○美 100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6,540 (復查決定書:北稅法字第 101
4034519 號)及曹○瀚 100 年地價稅為 2,116 元(復查決定書:北稅法字第 101
434500 號)。惟訴願人等認○○段 9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作農業用
地使用及無償供政府機關、學校使用,應可減免地價稅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
人等就復查決定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在 70 年 2 月 5 日公告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當時所有權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分割成 901-34 至 -43 地號
,若是法定空地的土地,在其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謄本有法定空地字樣,但 70
年 4 月 7 日割剩下 567 平方公尺的 91-12 地號並沒有法定空地字樣。
(二)101 年 4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1011344727 號函表示該處設有法定停車場,
但 101 年 6 月 8 日稅捐處實地會勘實際狀況並沒有停車位、車道、道路
可達該地。又稅捐處引用工務局的說明及文件上的使用執照(70 使字第 272
0 號)並沒有停車場為多少的記錄,事實上該地號土地非法定空地,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3 條等規定,依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建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及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
用,故復查決定書上之事實及理由都與該土地實際情形不符。
(三)系爭土地被算入 69 建字第 2736 建照的法定空地,目前該建築物由新北市○
○托兒所自 71 年以來一直使用到現在,算是無償提供給政府機關、學校使用
,在使用期間內土地稅全免,又工務局已函知稅捐稽徵處,故申請減免程序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請撤銷原處分,依事實重新課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據工務局及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整宗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約為 256 平方公尺
,按訴願人曹○美、曹○瀚持分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 170
.67 平方公尺及 85.3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餘 95.34 平
方公尺及 47.68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規定免徵地價稅,並核
定本案 100 年地價稅,原無不合。另按 101 年 6 月 8 日會勘結果,應
分別變更為 189.36 平方公尺及 94.68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從而
100 年地價稅應各變更為 7,003 元及 2,348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
(二)參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系爭土地前經主管機關工務局分
別以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等號函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屬
69 瑞建字第 2376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均未變更見解,且該部分面積經
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核算為 284.04 平方公尺,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使用情形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非
真正農業使用,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此有勘查紀錄附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次按財政部 96 年 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10710 號函係非都市土地之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
現況作農用之課徵釋疑,核與本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而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適用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訴願
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本法第 22 條
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第
22 條:「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
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
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同減免條例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地目為「旱」,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依本府工
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略以:「說明:二、經調
閱本局所核發 71 瑞使字第 932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1793 號建造執照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與卷
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鎮○○段 939 地號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
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
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退縮地及道路使用)……。」復
參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101 年 1 月 1
1 日北工建字第 1001909496 號及 101 年 4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101134472
7 號函,亦均認系爭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末依改制前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瑞地字第 0990009829 號函查復結果,整宗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為
256 平方公尺(101 年 6 月 15 日新北瑞地測第 1013675846 號函變更為 284
.04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 7 月 10 日判字第 298
號判例,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未變更原核定),是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人所持有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 170.67 及 85.33 平方
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餘 95.34 及 47.68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免徵地價稅,並核定 100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都是在非都市土地編定後之原來(旱作土地)使用、土
地上並無停車位及若是法定空地土地,土地登記簿左上角會有法定空地字樣云云
。惟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
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8 年 2 月 9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略
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
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
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為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 號函釋所明釋。經查系爭土地既為非都市土地編
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則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及作農業用地使用,然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至系爭土地
會勘,現況為部分堆置雜物、水泥地(不透水層)上舖泥土,種植作物,故認定
為非真正農業使用,此有 99 年 7 月 28 日、同年 10 月 27 日、101 年 6
月 8 日會勘紀錄、採證照片 6 幀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100 年 4 月 7 日
新北瑞經字第 1000005339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非作農業使用,即不符
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未改課田賦亦無違誤
。又按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就各該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分別加蓋戳印,故於登記簿左上角
加註,尚難逕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即為法定空地;又依卷附本府工務局 101 年 1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1001909496 號函及相關圖說,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配
置圖上設有停車位,且為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當無免徵地價稅之
適用。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自 71 年起無償提供○○托兒所使用,土地
稅應減免一節。惟查○○托兒所係坐落於本市○○區○○段 957、959 及 96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為○○區○○○○路 66-6 號 1 樓),70 年 4 月 7
日由系爭土地分割,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公立托兒所使
用之事實,且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瑞芳托兒所,經該所以 101 年 4 月 25 日新
北瑞托字第 1017950576 號函略復,查無有無償提供之資料,故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不符,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2 段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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