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31276 號 訴願人 陳○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7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151561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0 年 1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2 6-1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市○○路 0 段 222 巷 19 弄 20 號 3 樓),後於 100 年 9 月 28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43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10 號 2 樓),並於 同年 10 月 24 日完成登記。嗣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 萬 6,753 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後售地地價 288 萬 5,960 元,扣除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 6 萬 6,753 元,餘額 281 萬 9,207 元,足以支付新購地地價 166 萬 5,6 80 元,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要件不符;另訴願人於購買新購地時,後 售地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亦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用住宅應以所有權人有無實際居住、有無租用或供營業用等狀 況認定,而非單以戶籍登記為標準。退萬步言,縱以戶籍登記為行政依歸,出售 日為 100 年 9 月 28 日,而戶籍登記為 100 年 9 月 27 日,亦符合法規 出售時辦竣戶籍登記之要求。申請退稅之土地為訴願人結婚後所購買屬夫妻共同 財產,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為合併申報,各項稅務亦共同負擔,故不論新購或出 售之土地,應採前後一致之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先於 100 年 1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8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並於同年 10 月 24 日登記,嗣訴願人於 1 01 年 6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 已納土地增值稅 6 萬 6,753 元。經查本案後售地地價 288 萬 5,960 元 ,扣除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6 萬 6,753 元,餘額 281 萬 9,207 元,足 以支付新購地地價 166 萬 5,680 元,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要件 不符,另查訴願人於購買新購地時,後售地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自用住宅應以所有權人有無實際居住、有無出租或營業等狀況認 定,而非單以戶籍登記為標準,縱以戶籍登記為行政依歸,出售日為 100 年 9 月 28 日,而戶籍遷入日期為 100 年 9 月 27 日,亦符合法規出售時辦 竣戶籍登記之規定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自用 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9 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478 號解釋文參照)。又「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之規定,必須出售及重購之土地均係自用住宅用地,才 可適用,又同法第 9 條明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以一處為限。 」(改制前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參照)。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 重購退稅規定者,須於新購地移轉登記之日(100 年 1 月 17 日),後售地 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始有其適用,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後售地於購買新購地 時,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難謂為「自用住宅用地」,即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訴, 要無可採。 (三)末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及新購自用住宅用地適用有關 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登記之土地為限,夫妻個別 出售及購入土地所有權人既非同一人,夫自不得以夫妻聯合財產制為由,申請 退還其妻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改制前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190 號 ),本案訴願人與其配偶先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分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 ,後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登記出售後售地,惟本案後售地地價 288 萬 5 ,960 元,扣除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6 萬 6,753 元,餘額 281 萬 9,207 元,而新購地訴願人持有部分地價僅 166 萬 5,680 元,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退稅之要件,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後售地為渠結婚後所購買,屬 夫妻公同財產,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為合併申報,各項稅務亦共同負擔,故不 論先購地或後售地,應採前後一致的標準合併計算云云,於法無據,核無可採 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 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 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 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 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為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所明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先於 100 年 1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00 年 9 月 28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並於同年 10 月 24 日登記,嗣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 值稅 6 萬 6,753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後售地地價 288 萬 5,960 元,扣除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6 萬 6,753 元,餘額 281 萬 9,207 元,足 以支付新購地地價 166 萬 5,680 元,而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要件 不符;另訴願人於購買新購地時,後售地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 記,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 重購退稅之規定,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 各 2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自用住宅應以所有權人有無實際居住、有無出租或營業等狀況認定 ,而非單以戶籍登記為標準,縱以戶籍登記為行政依歸,出售日為 100 年 9 月 28 日,而戶籍遷入日期為 100 年 9 月 27 日,亦符合法規出售時辦竣戶 籍登記之規定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 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 土地為適用範圍;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9 條 規定甚明。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1 月 17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時,訴願人所有 之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要件,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後售地為渠結婚後所購買,屬夫妻公同財產,每年綜合所得稅 申報為合併申報,各項稅務亦共同負擔,故不論先購地或後售地,應採前後一致 的標準合併計算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及新購自 用住宅用地適用有關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登記之土 地為限,夫妻個別出售及購入土地所有權人既非同一人,夫自不得以夫妻聯合財 產制為由,申請退還其妻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改制前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 字第 219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訴願人與其配偶先於 100 年 1 月 17 日 分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登記出售後售地,其後售 地地價 288 萬 5,960 元,扣除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6 萬 6,753 元,餘額 281 萬 9,207 元,而新購地訴願人持有部分地價僅 166 萬 5,680 元,自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退稅之要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亦 屬於法無據,核不足取。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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