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修正「水利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條條文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
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
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
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第 83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
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91-2 條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
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
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
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
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
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
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 10 年期間租賃應得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20351363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50 條(102.12.11)
土地法 第 25 條(100.06.15)
要 旨:民法第 450 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如個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
消滅後,另行訂定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當另行起算;又基於土地所有權
屬於國家,地方政府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土地法明定公有土地處分、
設定負擔或超過 10 年期間租賃應得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主 旨:有關監察院函,為據嘉義市議會函為嘉義市政府出租市有土地,將逾 10
年期間之租賃期間曲解為租約期限,未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完成法定程
序,涉違反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及相關法律規
定,貴部函復內容疑有偏袒等情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2 月 0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04078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個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消滅後,如另行訂定
新的租賃契約,乃為新的租賃關係之發生,租賃期間當另行起算,是
以,貴部 100 年 5 月 20 日函釋就租賃期間之認定,依上開民法
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
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蓋公有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國家
,地方政府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故土地法第 25 條明定公有土地
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應得民意機關同意,並經
行政院核准(焦祖涵,土地法釋論,65 年 3 月增訂再版,第 105
頁至第 106 頁參照)。是以,上開土地法第 25 條所稱「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於同一承租人時,個別租賃契約期間雖未超過十年,
惟其適用結果是否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相符?仍請貴部依土地法第
25條之立法目的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總統令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99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條條文
第 33 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
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
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
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第 34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
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
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
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12
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證。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一定期限內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
(二)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
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並蓋章。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圍內物件,基於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尚不得逕將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20351494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27、28、29 條(99.02.03)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8 條(101.01.04)
要 旨:行政執行法第 3、27~2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
所定「遷移」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法委託第三人
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但該條例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圍內物件,基於比
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因此尚不得逕將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主 旨:有關辦理代履行作業適用行政執行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9 月 12 日府商用字第 102018720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其行為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
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查土地
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
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
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
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
執行法執行。」爰以,上開規定所定「遷移」之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
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惟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所定法定義務為「遷移」被徵收
土地、土地改良物或徵收範圍內之物件,而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
圍內之物件,又基於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故尚不得逕將上開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30350040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55、1055-1 條(102.12.11)
要 旨:檢送「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
主 旨:檢送「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乙份,如附件,敬請卓參。請查照。
說 明:一、依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
議臨時提案決議辦理。
二、旨揭參考原則係依本部 102 年 12 月 18 日召開研商「訂定法院依
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會議結
論訂定。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附 件: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壹、背景說明
依 102 年 10 月 2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實
為一模糊之概念,解釋空間過大,可能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建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儘速會同專家學者與相關單位訂立評估標準,並由司法院
對民事庭法官進行教育訓練,俾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
部爰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邀集學者、專家、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召開研商會議,並依會議結論提出以下參考原則。
貳、審酌民法第 1055 條之 1「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原則
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親權
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法院所為酌定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第 1055 條之 1 立
法當時,雖已考量該原則為抽象概念,故而明定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
參考;惟該條僅為提示性規定,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
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茲就學者提
出之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第 1055 條之 1 各款規定事由,
整理以下參考原則,俾助於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之審酌判斷: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
(一)內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 1055 條之 1
第 1 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 2
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
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 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63 號判決。
2.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
女表示其意願。依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 70、第 72 條及第 54
條規定,子女滿 15 歲時,家庭裁判所於指定或變更親權人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
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子
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
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亦明定法院
為酌定、改定親權人之裁判前,應聽取子女之意見。子女之意願
與日後相處融洽雖有關,但子女之意願容易受他人影響,且容易
變更,故需配合其年齡、性別、身心成長狀況等因素,審慎確保
其真意。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85 號判決。
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
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貪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
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
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判決、101 年度
台抗字第 953 號裁定。
4.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
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
但當子女達到某程度的年齡,有時就未必希望與手足共同生活。
日本曾有判例,將不與母親同住之 15 歲長女,指定父親為親權
人;而將容易成為父親施暴對象之 12 歲長男,指定母親為親權
人,而未置於同一親權人之下。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44 號、100 年
度家上字第 194 號判決。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一)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
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3 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 4 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及第 5 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
康狀態等。
2.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
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3.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
、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
(三)實務判斷標準: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
的等。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
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
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
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晝等。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第 165 號、102 年家上第
26 號、101 年家上第 101 號、102 年家上第 115
號、101 年家上第 300 號、101 年家上第 279 號、
101 年家上第 116 號、101 年家上第 208 號判決。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一)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
教養子女之角色。
(二)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
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
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
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
狀況之掌握等。目前美國各州有採用「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趨勢
,依美國賓州高等法院之判決「雙親均適合擔任『親權人』時,
事實審之法院應對於誰係子女身邊之照顧者,給予積極之評價。
否則將忽視子女所賴以朝夕相處之親情,及得以滿足其身體與心
靈需求之利益。」,遂將此原則代替「母親優先原則」轉為重視
實際之照顧者。
美國維吉尼亞州之最高法院曾就所謂「主要照顧者」,舉出其認
定項目如下:「做飯;為子女洗澡;衣物之購買、洗滌、
整理;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
之協助、往返之接送;外出時保母之確保;使子女就寢、半
夜探視、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如廁;宗教、文化、社會等
之教育;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上開原則十分具
體,實值我國實務參考。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3 號裁定。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
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
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
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
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
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
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
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
標。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
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
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
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
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
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
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
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
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
於未成年子,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但原則上,法院仍應依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
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94 年
度台上 1120 號判決。
參、整體性建議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是以,上述原則係依該條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予以類型化整
理之判斷原則,以提供法院參考建議;然法院為判斷時,仍應綜合一
切情狀而為審酌。故除上述各項個別之參考原則外,另提出整體性建
議如下::
一、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
一般而言,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
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
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
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言,依國外調查報告顯示,共同親權有下列優點
:(1)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情關係
,可以緩和子女對於父母離婚之衝擊,並促進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
夫妻,仍可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的生活方式。(2) 父母共同參與
子女之養育而感到安心,因此可以冷靜思考今後如何分檐親職與承擔
扶養責任。(3) 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方
面較能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何一方之負擔。
共同親權其實在實務上仍包含不同的監護型態,大致上可分為「共同
的法的監護」與「共同的身上監護」,其區別在:(1) 「共同的法
的監護」未成年子女仍僅與父母之一方生活,只在有關子女之教育、
扶養、宗教、醫療等方面之重要問題上,始賦予他方決定權而已。於
此情形下,非共同生活之他方親權人雖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但實際上與單獨親權之情形無異。且他方被賦予決定權而成為
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等於只賦予權利而不須履行照顧子女的義務。(
2) 「共同的身上監護」未成年子女必須到父或母的住所輪流居住以
接受身上照護,根據科學上之追蹤調查報告顯示,子女常會受到忠誠
度之檢驗而感覺緊張有壓力。如此的共同之身上照護有達子女生活之
安定性、教育環境之繼續性的需求,反而傷害子女利益。
另需特別注意者,要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
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下。若父
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
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先進國家對於共同親權行使與負擔之方式,各有不同規定:(1) 美
國規定,共同親權計畫必須經法院之認可。(2) 德國規定,關於日
常生活之諸事務由同居之父或母決定,而關於教育、醫療等重要事項
及其他約定之協議事項,則依雙親所定之協議定之。(3) 法國規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教育等之合意書,須經法院之認可。(4
)義大利規定則與法國相同。
二、民法第 1055 條之 1 新增訂審酌事由之運用
102 年 12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01 號令公布通過
民法第 1055 條之 1,增訂第 6 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第 7 款「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之審酌事由;本次修正,係將善意父母原則落實
成為法定審酌事由,以及將對於族群習俗、文化之尊重,納入審酌事
由。然法院尚不能僅憑上開 2 款之單一事由為決定,仍應先審酌子
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第 6 款或第 7 款之情事,而
為綜合考量,故其判斷仍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
肆、參考文獻
一、鄧學仁,離婚後子女親權酌定之問題與對策,月旦法學雜誌,第 191
期,第 34-44 頁。
二、立法院立法諮詢中心委託法案評估報告「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之評估」,84 年 10 月,第 12-41 頁。
三、鄧學仁,子女最利益之適用爭議與發展方向,臺灣法學雜誌,第 155
期,第 45-61 頁。
四、鄧學仁,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與落實-兼評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之
修正,台灣法學雜誌,第 238 期,第 1-10 頁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2014-01-16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有關受理美崙等 32 處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之事宜
2014-01-16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修正「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2014-01-15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2006031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8、9、14、44、49、58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1 條條文
第 8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
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
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
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
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
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
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
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三十條審核申報移
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 57-1 條 (刪除)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
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應檢附繳款收據影本及 101.12.21 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2014-01-07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核釋公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及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核釋公告 103 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免稅額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20469699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3 期 316 頁
相關法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3、8、12、13 條(101.08.08)
要 旨:核釋公告 103 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及 6
70 萬元以下者,得予免繳所得稅,但超額者得加計稅率繳納之;而保險
死亡之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 3,330 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
人之基本所得額
主 旨:公告 103 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
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依 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第 12 條第 5 項及第 1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103 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者,
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103 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 670 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所得稅。
三、103 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 50 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
所得額扣除 50 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現行徵收率 12 %)
計算之金額。
四、103 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 670 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
得額扣除 670 萬元後,按 20 %計算之金額。
五、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103 年
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 3,330 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
基本所得額。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2037474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增訂第 34-3 條條文;除第 34-3 條第 1 項
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34-3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
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42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自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非公務機關就蒐集資料非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定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20351318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6、20 條(99.05.26)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101.09.26)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 1、25、30 條(101.11.28)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96.03.28)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第 13 條(98.01.23)
要 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
參照,如拍賣交易詳細資料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尚非
該法所稱個人資料,惟如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
則屬之;又非公務機關原則應於蒐集資料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如非
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應有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所詢有關新北市果菜商業同業公會針對新北市果菜運銷公司拍賣交易詳細
資料完整公開,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8 月 19 日農糧字第 102105783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
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
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故旨揭交易資料詳細
資料公開後,如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尚非本法所
稱之個人資料。惟蒐集者如將該交易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
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有本法適用。且該
資料所歸屬之承銷人,如非現生存之自然人(例如為公司法人),亦
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本部 102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88
40 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
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六、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原則應於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
料;如非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應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四、末按「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
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
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本法
第 25 條所定拍賣、議價、標價及投標之開標,均應公開為之。」農
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25 條、第 30 條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來函所述,新北市果菜運銷公司(即農產
品批發市場)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農產品
行情報導業務,將每日進場品名、成交量、平均價、上價、中價、下
價、最高價、最低價等果菜交易資料,於該公司網頁公開揭露提供查
詢,如貴會認其公開揭露之交易資料已足實現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
條規定之「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之立法
目的,則除具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 6 款事由外,該公
司將拍賣交易詳細資料完整公開後,且該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
、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者,似已違反本法第 20 條規定。惟因涉及
具體個案事實,應由貴會本於職權,依上開規定自行認定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核釋公告 103 年發生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