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2037474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增訂第 34-3 條條文;除第 34-3 條第 1  項
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34-3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
           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42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自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land0827 的頭像
    land0827

    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