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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修正「水利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條條文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 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 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 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第 83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 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91-2 條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 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 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 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 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 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 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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