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5、26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行政院第 3377 次院會通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一百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 日施行以來,社會大眾對本條例之成效多所肯定,惟仍有部分提出質疑,財政部為公 正客觀評估本條例施行成效,以供檢討修正參考,委託學者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實施成效及對所得重分配效果」議題進行研究,並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 、業界及社會團體代表充分討論。 據上開研究報告,本條例確實發揮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效果,考量國內外經 濟發展情勢,為兼顧健全房屋市場、落實居住正義及經濟長期穩定成長等政策目標, 仍有繼續實施之必要。惟本條例施行二年多以來,在課稅範圍及免稅範圍部分仍有未 臻合理之處,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 目。(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自住換屋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並增訂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之概括 規定及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五 條) 三、增訂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 定。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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