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有關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處理事宜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 字第 102037504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46 期 49355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59-1 條(102.12.11)
          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102.05.08)
          土地法 第 43 條(100.06.15)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102.08.22)
要  旨: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立法理由,
          係在保護欲受讓該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申請訴訟
          繫屬註記登記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除該第三人係
          屬善意,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
          (原內政部 99.09.27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0723 號函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五項規定辦
          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如下:
          一、基於土地登記公示、維護實體法上(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八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二○○二八九一一號函釋本條
              第五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欲受讓該
              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就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
              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含於訴訟繫屬前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該第三人係屬非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如
              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訴訟
              當事人如認為該第三人非為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因屬私權爭執
              範疇,應由其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為之。
          二、原業經地政機關依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
              ○○五○七二三號函規定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者,得由該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於辦竣塗銷登記
              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惟登記名義人係於辦竣訴訟繫屬註
              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者,因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將不予受理
              其申請。
          三、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
              函規定停止適用。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land0827 的頭像
    land0827

    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