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其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應適用何種規範計算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 字第 102081224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 條(102.11.28)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3、8、9、10、11 條(102.07.01)
要  旨:個別農舍之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
          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
          超過農舍用地面積之範圍,其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則依據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有關個別農舍之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
          遮、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其農舍建築面積及
          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1  案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
              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
              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 1.2  公尺或遮陽板有 1/2  以上為透空,
              且其深度在 2  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
              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 2公尺,
              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 1  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 2  公尺或
              1 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 1/8  為
              限,其未達 8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 8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
              面積。但不包括第 3  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總樓地板面
              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2  項第 3  款分別規定:「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
              積為第 3  條、第 10 條與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相關法規所稱
              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
              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 %,扣除農舍用地
              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
              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 %。……」是有關個別農舍之外牆或
              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於一樓
              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均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水平投影
              面積全部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
              用地面積(農業用地 10 %部分)之範圍,至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
              板面積之計算,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
          二、又查本辦法第 3  條雖訂有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
              效前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於相關土地、建築法令與本辦法就
              同一事項有重複規定時,得優先適用土地及建築法規定辦理之相關規
              定,惟本辦法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9  條第 2  項第 3  款有關農
            舍用地面積「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及「
              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 %」等規定,並未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得不計入建築面積、第 5
              款樓地板面積及第 7  款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重複,是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前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時,
              其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
              ,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仍應依現行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規定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
              農業用地 10 %部分)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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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26、28-2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公告文號:經授能字第 1020201379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31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訂定發布以來,施行迄今
已十一年,期間共歷經五次修正。
茲為利加油站多角化經營與增加油外收益,以達永續經營目的,將現行部分公告之兼
營項目,納入加油站附屬設施中,且增加兼營項目,並放寬原兼營項目與附屬設施之
使用面積限制。另為利加油站業者設置自助加油設施,降低經營成本,放寬自助加油
之相關限制;為維護加油站之安全,增訂加油機加油皮管裝設緊急脫離器、加油機裝
設安全關斷閥與加油槍應具備自動跳停功能之規定;另刪除油氣回收規定,回歸環保
主管機關法令規範。爰擬具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二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本規則地下儲槽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規定;增訂加油槍應具備自動跳停功能
    、加油機加油皮管裝設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緊急脫離器與安全關斷閥之規
    定。(修正草案第十三條)
二、將現行部分公告之兼營項目,明文納入加油站附屬設施中,另增加兼營項目;放
    寬設置或經營附屬設施與兼營項目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三分之一之限制。
    (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
三、放寬自助加油區汽、柴油加油槍之設置限制與單筆最大加油量之上限規定。(修
    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 13 條   第十三條  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地下儲油槽。
           二、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
           三、營業站屋。
           前項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
               油站地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
           三、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
               應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
           四、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
               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
               或碎石填具。
           五、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六、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
               線應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
           七、加油機應接地,並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且距離地界線應在二公
               尺以上。
           八、加油機加油皮管應裝設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緊急脫離器。
           九、沉油泵加油機應裝設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附剪斷面功能之安全關
               斷閥。
           十、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個月內加油
           站業者應依前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完成改善。

第 26 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
           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洗衣業務(限作收受洗滌物場所)。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經營汽機車簡易
           保養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者,不在此限。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
           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二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第 28-2 條 加油站設置自助加油區提供自助加油服務者,其自助加油區之設置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汽油與柴油之自助加油槍不得設置於同一加油機;其設置於同一油泵
               島者,汽油與柴油之油槍及皮管,應以不同顏色設置。
           二、應設置明確自助加油區之標示及操作說明。
           三、自助加油機應裝設靜電消除裝置,並設置監視現場動態之系統。
           四、自助加油系統應納入加油站電腦化連線系統管理。
           五、自助用加油槍禁止裝設省力擋片或類似之裝置。
           六、單筆最大加油量汽油以一百公升為限;柴油以兩百公升為限。
           七、禁止灌注油品至交通運輸車輛油箱以外之容器內。
           八、禁止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外提供自助加油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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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公告文號:台財促字第 1022551807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3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訂定
發布,嗣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
茲為落實行政院法規鬆綁政策,針對各項公共建設定義之妥適性及執行上之窒礙,並
配合各目的事業機關主管法令之修正,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配合精神衛生法修正,修正衛生醫療設施之適用機構名稱。(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列社會住宅為本法之社會福利設施。(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修正文教設施之名稱。(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修正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之適用區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配合產業創新條例公布施行,修正重大工業設施工業區編定或劃設之法令依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放寬大型物流中心之投資總額之認定門檻。(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將農業設施之森林遊樂區移列第十一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護理機
           構、疫苗製造工廠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核子醫學藥物製
           造機構、醫療(事)機構及其設施。 

第 8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二、依法核准設置之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設施。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第 1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
           、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森林遊樂區、溫泉區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
           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

第 16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二、依產業創新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業、
               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其開發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開發營運計畫符合工
               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辦工
               業人設廠使用者。
           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
               、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使用之深層海水產業園區。
           四、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第 1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
               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土地上有相關設施經主
                 辦機關認定符合需求者,投資總額得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其價值酌減。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
                 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
                 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
                 業服務設施。
           (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結合相關附屬
               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五、於離島地區開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
               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
               購物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
                 以上。
           (二)一處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
                 以上。
           (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前項第五款所稱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第 19-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相關設施。
           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
               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相關設施。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之服務、育樂及區內與聯外運輸等相關設施。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之多
               功能農業推廣、生產及運銷設施。
           七、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
                 設施。
           (二)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
                 化相關設施。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之遊艇碼頭及相關必要設施。
           八、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及其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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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0902號函
【要旨】本部102年11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20352394號函訂定「○○市、縣(市)102年度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規定(範例)」1份(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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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採行總量管制之數額及執行方式」如下,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生效:
一、總量管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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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0683號函
【要旨】本部102年11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20349665號函釋有關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0點但書之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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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05737號函
【要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26點第1項規定,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者,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效力至10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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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22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89461號令:修正「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生效。

相關圖表:1020008946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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