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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184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 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 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申請 人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證明為夫所有,始得以夫或夫之繼承人之名義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二)夫妻均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 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三)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檢附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時,當事人除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外, 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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