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1840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          一、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
               ,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
               三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3          三、申請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二)夫妻均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
                 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三)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檢附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時,當事人除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外,
               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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