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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03135003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7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內政部配合行政院核定之「地政資訊管理方案第一階段實施計畫」,前於八十二年起 進行「地籍總歸戶實施計畫」,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五 日訂定「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復於八十八年、九十三年及九 十六年間再修正。茲為土地登記簿中尚有部分早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其統一編號並 未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主管機關賦與之統一編號辦理登記,而由登記機關依「地 籍總歸戶土地權利人及管理人統一編號及歸戶作業原則」規定賦與之流水編號為之, 致申請人無法依本辦法申請查詢地籍總歸戶資料,影響渠等權益甚鉅;並配合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名稱及條次修正,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五條, 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 條) 二、修正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所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訂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編號者,其歸戶方 式及明定申請人請求該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方式。(增訂條文第九條之一) 四、修正申請地籍總歸戶之資訊費收費標準,並增訂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之使用 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 8 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 ,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所定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第 9 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 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者,應檢附其具繼承資格之 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 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第 9-1 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由登記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賦與流水 編號者,登記機關得經申請提供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同一者之地籍資料。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資料範圍,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申請程序及所需檢附文件,除應檢附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準用前條規定。 第 11 條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提供,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提供。 第 12 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 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 鐘計。 二、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資訊費:每錄新臺幣一元。 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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