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2014-05-0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340007040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41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標租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由國產署各分署(以下簡稱標租機關)
               依本要點辦理。

           三、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視為空地,依前項
               規定辦理標租:
           (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
           (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者。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
           (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六)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
           (七)地上有堆置物者。
           (八)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
           (九)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
           (十)其他經標租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一)現狀接管。
           (二)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

           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者,不得辦理標租:
           (一)農作、畜牧地: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養殖地: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建築基地: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四)林地。

           五、標租之租賃期限如下: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前項第二款租賃期限超過十年者,准由標租機關依本要點辦理。

           六、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
               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
               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訂約權利金底價按標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三乘以出租
               年期計算。但其金額低於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出租年期之租金總額
               者,改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出租年期之租金總額計算。
               訂約權利金按得標金額計收,年租金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租賃存續期間,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正產物全年收穫
               總量或正產物單價發生變動時,年租金應自變動之當月起配合調整,
               改按變動後年租金計收。

           七、國有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應收取年租金,並以土地
               年租金及建築改良物年租金合計總額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
               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
               定得標人。
               前項年租金底價應參考市場行情查估,且不得低於逕予出租之年租金
               。
               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但得標後,因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
               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發生變動,逕予出租之年租金高於得標之年
               租金時,尚未簽訂標租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者,改按逕予出租
               之年租金計收及簽訂租約;已簽訂租約者,年租金應自變動之當月起
               配合調整,改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第一項不動產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者,依行政院核定
               之租金計收基準及方式計收年租金。

           八、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標租不動產)應收取之訂約權利金
               、年租金,收取後不予退還。但本要點另有得退還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

           九、標租機關應於標租不動產前辦妥下列各項作業:
           (一)選定標的:篩選得辦理標租之不動產。屬公共設施用地或已依都市
                 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劃供特定目的使用之土地者,
                 應洽詢主管機關確認租賃期限內無興闢、撥用或使用需要。
           (二)查對資料:查對產籍、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等資料。
           (三)勘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四)計算、查估競標底價。
           (五)公告:於開標前十四日至十六日,在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公告
                 三天,並於標租機關網站公告。但有預先廣告傳播必要者,得於開
                 標前一至二個月公告。
           (六)現場標示:於現場適當位置設置標示牌,或公告定期派員引領參觀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辦理地籍分割前,得將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築改
               良物)之部分,以約計面積辦理標租。

           十、標租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投標金額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
               外,應視為要約。公告內容以實貼於標租機關公告(布)欄者為準,
               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開標日期及地點。
           (三)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
           (五)不動產標示、面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當
                 期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及正產物單價)。
           (六)競標底價及投標保證金。
           (七)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
           (八)使用限制。
           (九)租賃期限。
           (十)租約。
           (十一)其他應公告事項。

           十一、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外公、私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
                 國民或外國人民,均得參加投標。但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作農作、
                 畜牧或養殖使用者,投標人限年滿十六歲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
                 國國民或外國人民。
                 前項外國人民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十二、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
             (一)填具投標單:
                   1.載明標號、投標人資料(自然人應註明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或外國護照號碼、國內聯絡電
                     話號碼及住址。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法人
                     統一編號或經權責單位核發之許可文件字號暨法定代理人姓名
                     )、標的物、投標金額、承諾事項及附件,並蓋章。
                   2.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書寫,單位為「元」,並計算至個位數
                     ,且不得低於競標底價。
                   3.投標人如有代理人者,應填寫代理人資料。外國法人應加填在
                     國內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
                     電話號碼及住址。
                   4.二人以上共同投標時,應註明各人使用部分,未註明者,視為
                     均等,並應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未指定者,以投標單所填之第
                     一人為代表人。
             (二)繳納投標保證金:
                   1.按競標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位),金額未達新臺幣(以
                     下同)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算。
                   2.限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
                     司、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會或漁會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且受
                     款人為標租機關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
                   3.投標保證金之受款人非標租機關名義者,應經所載受款人背書
                     且票據上不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三)投標方式:以郵遞方式,連同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用掛號函件於
                   開啟信箱前寄達標租機關指定之郵政信箱。逾期寄達者,由投標
                   人逕洽郵局辦理原件退還。
             (四)參觀開標:投標人可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十三、標租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公告(含投標須知、附表)有錯誤或遺漏者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停標:公告之法令依據、不動產標的物(含不動產標示、面積、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使用現
                   況等)、競標底價、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計收基準、使用
                   限制、租賃期限等內容錯誤或遺漏,將影響投標人權利及義務者
                   ,應予停標。
             (二)更正公告:非屬前款停標情形者,視其錯誤或遺漏情形辦理更正
                   。

           十四、標租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員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標租機關主計人員或由其首長指
                   定有關人員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單函件並
                   作成紀錄,於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並就各標號最高投標金額及
                   次高投標金額者進行審查,經審查有投標無效者,則按投標金額
                   高低依序遞補審查,並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及其投標金額。
             (二)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是否齊備。
                   2.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標無效:
                   1.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票據,二者缺其一者。
                   2.投標保證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第十二點第二款規定者。
                   3.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
                     或低於競標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
                   4.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
                     識者。
                   5.投標單之格式與標租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
                   6.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租機關名義,且未經所載受款人
                     背書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
                   7.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者。
             (四)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
                   得標人。如最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
                   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
                   有二人以上投標,如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時,標租機關應通
                   知次得標人依照最高標金額取得得標資格。
             (五)得標人放棄得標者,其繳納之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
             (六)投標保證金於開標後,除得標人外,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憑交寄
                   投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
                   領回;或由未得標人出具委託書(所蓋印章與投標單相同)委託
                   受託人(應附身分證明文件)領回;或由未得標人以申請書(所
                   蓋印章與投標單相同)申請自付費用以郵寄或匯款方式領回。
             (七)投標人所繳投標保證金之收取發還事項,應指定出納人員辦理。
             (八)填寫開標紀錄及標租情形報告表。
             (九)每季填寫標租辦理成果季報表,於次一季之第一個月五日前函送
                   國產署。

           十五、標租不動產之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如下:
             (一)標租土地,按最高標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計算,金額未達二十萬元者,以二十萬元計算。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按最高標年租金換算月租金額(依
                   最高標年租金除以十二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二倍計
                   收。
                 前項履約保證金,得標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
                 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
                 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充當之。
                 前項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應加註「存款收受金
                 融機構就本存單同意對質權人於其設質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拋棄得
                 向出質人行使之抵銷權」。

           十六、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應繳之訂約權利金
                 及全額履約保證金。投標時所繳之投標保證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或
                 年租金。但標租土地租賃期限超過四年者,得標人得申請分期繳交
                 訂約權利金。
                 得標人申請分期繳交訂約權利金,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標
                 租機關申請,並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繳交四成(含)以上之訂約權利
                 金,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平均攤繳,以
                 租約起租當月起算每第六個月月底前向標租機關繳交。
                 得標人於得標前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簽訂租約之起租日期往前追
                 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使用補償金應
                 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算。但屬經法
                 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十七、得標人應於繳清前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繳之全額或四成(含)
                 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以下簡稱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
                 金之日起十日內與標租機關簽訂租約。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
                 一日,並應於租約內明訂。
                 得標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充當履約保證金者,以該
                 完成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送達標租機關之日期為履約保
                 證金繳清之日。
                 租約應依法公證,請求事項為承租人積欠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
                 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或其他應繳費用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
                 費用由標租機關及承租人各半負擔。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者,標
                 租機關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公證費由標租機關及承租人各半負擔。

           十八、標租不動產,標租機關不辦理點交。以約計面積辦理標租者,標租
                 機關應於簽訂租約前,會同得標人確認租賃物範圍並製成會勘紀錄
                 。但標租不動產為原管理機關負責看管者,由標租機關會同原管理
                 機關辦理會勘事宜。
                 標租不動產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
                 並負擔相關費用。
                 標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重新接(復)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得標
                 人負擔,並自起租日起由得標人負擔標租不動產之大樓管理費(包
                 含公共水、電費,以下同),標租機關或原管理機關已先行繳付部
                 分,標租機關應通知得標人於繳交履約保證金時一併繳納。

           十九、得標人於繳交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期限內死亡、喪失行為能力
                 或行為能力受限制者,標租機關得將投標保證金退還予全體繼承人
                 (或指定之代表人)、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
                 標之訂約權利金或年租金取得得標權。
                 前項次得標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訂約權利金
                 及全額履約保證金。但標租土地租賃期限超過四年者,得依第十六
                 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期繳交訂約權利金。

           二十、決標後尚未簽訂租約前,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放棄得標
                 ,其所繳之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由標租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
                 標之訂約權利金或年租金取得得標權:
             (一)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住址寄送之通知
                   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
             (二)逾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期限不繳或未繳清應繳之訂約權
                   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
             (三)逾第十七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簽訂租約。
             (四)標租機關發現得標人不具投標資格。
                 前項次得標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應繳之訂約
                 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但標租土地租賃期限超過四年者,得依
                 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期繳交訂約權利金。
                 簽訂租約後,標租機關發現得標人不具投標資格時,應撤銷租約,
                 得標人已負擔之公證費、接(復)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等費
                 用,不予退還;所繳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除得標
                 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提供不正確資料,全額沒收外,比照第三十七
                 點及第三十八點辦理。
                 標租機關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訂約權利金、年租
                 金或履約保證金額度,以得標人依本要點應繳納之投標保證金、訂
                 約權利金、年租金或履約保證金金額為限,溢繳部分應予退還。

           二十一、標租不動產面積,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為準;按約
                   計面積辦理標租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
                   以標租機關實測為準。得標人得於得標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自行
                   負擔費用會同標租機關向地政機關或符合國土測繪法規定之業者
                   申請辦理複丈或實測,複丈或實測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
                   依下列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一)標租土地:
                     1.尚未簽訂租約者,按更正後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之比例計收
                       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並按更正面積計收年租金及簽訂
                       租約。
                     2.已簽訂租約者,按更正面積重新計收年租金,並將更正後之
                       面積、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年租金記載於租約。
                     3.已收繳之年租金、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按更正後增減面
                       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之比例計算差額,無息辦理多退少補。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
                     1.尚未簽訂租約者,按更正後建築改良物面積與公告標租建築
                       改良物面積之比例重新計算履約保證金及年租金,並簽訂租
                       約。
                     2.已簽訂租約者,按更正後建築改良物面積與公告標租建築改
                       良物面積之比例重新計收年租金,並將更正後之面積、年租
                       金及履約保證金記載於租約。
                     3.已收繳之年租金、履約保證金按更正後建築改良物增減面積
                       與公告標租建築改良物面積比例計算差額,無息辦理多退少
                       補。

           二十二、租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賃期限。
               (四)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履約保證金及其收取方式。
               (五)使用限制。
               (六)相關稅賦及租約公證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之負擔方式。
               (七)租賃物面積增減之處理方式。
               (八)違約之處理。
               (九)終止租約條件。
               (十)租約終止或屆滿後,租賃物之收回處理。
                   其他與租賃有關之事項,得由標租機關於前項租約中約定之。

           二十三、標租不動產之年租金,依下列方式收取,並應於租約內明訂:
               (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基地:按月或若干月為一期,由承租人自
                     動向標租機關繳交。
               (二)農作、畜牧、養殖地:依地方政府公告當年度正產物價格後,
                     由標租機關依折收代金基準核計,並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
                     交當年度全部租金。

           二十四、承租人逾期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或年租金時,標租機關應按月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最高
                   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但逾期二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
                   承租人屆期未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仍不
                   繳交時,標租機關應限期得標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
                   繳交。

           二十五、標租不動產,不得作下列使用:
               (一)作為工廠、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二)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私有土地建築
                     使用。
               (三)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包括廢棄物、資源物之回收、貯存、清
                     除、處理及掩埋等)。
               (四)殯葬相關設施。
               (五)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六)土石採取,或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
                     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七)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或減損租賃物價值、效能之使用。

           二十六、標租不動產租賃期間,因標租機關收回、承租人返還部分租賃物
                   或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或其他原因,致租賃物標示
                   、筆數或面積變更時,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將變更(登記)
                   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面積有增減者,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
                   ,年租金依下列方式計收;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依原租約約
                   定計收,不予退補,但本要點另有得退補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標租土地:按變更後之面積計收。
               (二)土地及建築改築物一併標租:按變更後建築改良物面積與租約
                     記載之建築改良物面積之比例重新計收。
                   前項年租金,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交當期增加之
                   金額或將其溢繳部分無息退還之。

           二十七、標租不動產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騰空收回
                   部分標租不動產,並通知承租人變更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三)標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
                     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四款都市更新變更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不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
                     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第一項收回部分標租不動產,標租機關應按比例無息退還已收取
                   之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標租土地之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原出租土地
                   面積)x訂約權利金額x(賸餘出租日數÷租期日數)
                   標租土地之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原出租土地面積
                   )x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x(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標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建築改良物面
                   積÷原建築改良物面積)x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x(當期賸餘出
                   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二十八、承租人於標租基地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改良物、建造
                   (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應先向標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建造或設置
                   。
                   承租人於標租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修建、增建、改建、新建
                   相關農作、畜牧、養殖設施,應先向標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憑以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建築管理及
                   水土保持等有關規定辦理。
                   承租人應於建造建築改良物、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
                   施完成時,主動通知標租機關。其得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承租人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應會同標租機關
                   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會同標租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者,標租機關應
                   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依承租人應繳之年
                   租金除以十二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同)二倍之違
                   約金並會同補辦預告登記,承租人屆期未配合辦理,標租機關應
                   終止租約。

           二十九、標租機關核發標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訂
                   約權利金分期款及年租金、違約金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地:
                     1.租賃期限十年(含)以上者,得供承租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但現狀標租之基地於標租前已為承租人占用者,僅
                       得同意修建標租時承租人所有之既存地上建築改良物。
                     2.租賃期限未達十年者,僅得供承租人申請雜項執照及地方政
                       府認定之臨時性建築物。
                     3.承租人擬興建建築改良物或設施,屬第二十五點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二)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僅得在租約約定用途下,依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規定,同意部分土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其審查作業
                     程序,由國產署定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標
                   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
                   承租人於標租時已實際使用標租基地,為就公告標租時既有建築
                   改良物補辦建築執照需要,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標租機
                   關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其建築改良物得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者,應依第二十八點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十、標租基地承租人未經標租機關同意,擅自於標租基地上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
                 施者,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
                 之違約金,除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經標租機關補發使用權同意書
                 外,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拆除擅自興建設施,回復原約定用途
                 使用,承租人未配合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標租農作地、畜牧地或養殖地承租人未經標租機關同意,擅自於標
                 租土地修建、增建、改建、新建或設置相關農業設施者,標租機關
                 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除符
                 合前點第一項規定,經標租機關補發使用權同意書外,應通知承租
                 人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未配合者,標租機關應
                 終止租約。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承租人不得修建、增建、改建或拆
                 除新建,如須於租賃房地內辦理相關設施及設備之增設、修繕、使
                 用執照之變更、室內裝修,應先徵得標租機關同意,並依建築法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違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三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應敘明受讓
                   人之名義,並檢附受讓人符合第十一點之資格證明文件,徵得標
                   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
                   月內繳納轉讓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
                   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於轉讓
                   之日(指訂立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標租機關申請換
                   約續租。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
                   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當月一個月之
                   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依規定及租約約定轉讓租賃權,其已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
                   還。
                   承租人租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者,不得轉讓租賃權。違者,標租
                   機關應終止租約。

           三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申請展期。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
                   部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並切結同意對租約所
                   定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換約者,逾期每滿一個月應加收
                   繼承事實發生當月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
                   為限。繼承人拒絕或逾期未繳納違約金,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三十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防止土壤及地下水
                   受污染,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於簽訂租約後三個月內,提供下列資料。但標租不動產屬區分
                     所有建物之國有房地者,不在此限:
                     1.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報
                       告資料送標租機關。
                     2.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並妥為保存。
               (二)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破壞水土保持。
                     4.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作為工廠、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6.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私有土地建
                       築使用。
                     7.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包括廢棄物、資源物之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及掩埋等)。
                     8.殯葬相關設施。
                     9.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10.土石採取,或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
                       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11.其他減損租賃物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租賃存續期間經發現租賃物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情事者,概由承
                   租人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標租機關得終止
                   租約。

           三十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賃物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物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
                   賃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標租機關併於
                   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標租
                   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標租機關受損害,承
                   租人應賠償標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

           三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標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違約金
                     或未按時繳交大樓管理費,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
                     納時。
               (五)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或法人解散時。
               (六)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或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經標租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
               (七)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八)因標租機關收回部分標租不動產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
                     致標租不動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
                     時。
               (九)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
                     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
               (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時。
               (十一)租約有需變更事項者,承租人不配合辦理公證時。
               (十二)其他依本要點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九款都市更新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不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
                     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三十六、標租土地租期屆滿前六個月或終止租約前六個月,標租機關視地
                   上物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或終止
                   租約三個月前,會同標租機關完成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
                   手續。地上物移轉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期間,仍由土地
                   承租人使用維護,標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上物之年租金。

           三十七、標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標租機關應騰空收回全部
                   標租不動產後,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付未繳清之訂約權利
                   金分期款、年租金、違約金、大樓管理費、逾期返還租賃物期間
                   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代辦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損害賠償等費用,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
                   足,承租人應另行支付差額。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日止。

           三十八、標租機關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自騰空收回租賃物之日起,
                   按比例無息退還溢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標租土地之訂約權利金額x(賸餘出租日
                   數÷租期日數)
                   年租金退還金額=標租不動產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x(當期賸餘
                   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三十九、標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
                   停止使用,無優先承租或續租權利,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
                   補償。
                   標租不動產除符合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標租土地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拆除、騰空非屬國有
                   之地上物及掩埋之廢棄物,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
                   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日起七日內辦理騰空及清除掩埋
                   之廢棄物,除屬區分所有建物者外,應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
                   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標租機關得依租約約定拆除地上物
                   ,並代為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
                   負擔。
                   承租人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返還租賃物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
                   逾期未辦理者,自租約消滅之日起至地上物處理完成止,標租土
                   地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使用補償金;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照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二倍計收使用補
                   償金。

           四十、本要點之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租約、開標紀錄、標租情形報
                 告表、標租辦理成果季報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標租不動產會勘
                 紀錄、開啟信箱紀錄,其內容及格式,由國產署定之。

           四十一、本要點發布施行前已公告招標並標脫之案件,適用公告招標時之
                   規定。但於租期屆滿重新辦理標租時,原承租人無優先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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