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 102 400229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16、19、22、24、33、36、39、41 點條文;刪除第 6、35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出租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以下簡稱租賃 作業程序)及本注意事項辦理。 6 六、(刪除) 11 十一、申租農作地、畜牧地、造林地、養殖地,以國有土地所在村里長、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實際使用時 間證明文件,依下列方式審查: (一)行為能力之審查:依證明人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出具 載有出生日期之文件及相關記事,審查證明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前是否已具有行為能力。 (二)資格之審查: 1.土地所在地村里長: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之 村里長,依任職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審查。 2.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 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 3.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 毗鄰土地承租權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審查。但毗鄰土地係向出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 附租約影本。 前項證明書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 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時,應避免將證明人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全銜一併公告。 16 十六、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案件,除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由出租機關核定外,其餘案件由出租機關審查後擬具處理意 見報本署核定: (一)公營事業機構需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國產法第五十條規定得 讓售者。 (二)經政府提供獎勵投資用地,依國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得讓售者。 (三)業經行政院、財政部核准讓售之不動產,該讓售價款原應解繳國 庫,嗣原申購人申請承租者。 19 十九、申租國有土地之產籍有申撥註記,而尚未完成核撥者,出租機關應 查明申撥案件最新辦理情形,並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函詢申撥機關 ,經申撥機關明確查復需撥用者,則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 五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件。 22 二十二、辦理申租案件,應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一般原則: (一)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申租人追收使用補償金,應 自出租機關受理申租案件當月底起追溯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 ,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 除,並得准予分期繳交。 (二)申租人係繼受取得使用者,應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年 為限。但因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等基於 國家公權力執行拍賣而取得地上物者,自申租之當月底起追溯 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或點交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無權使用日,係指申租人或前手占有人無權使用 國有不動產之起始日。其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或抵稅,由本 署取得不動產管理權致形成無權占用者,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 下: (一)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者: 1.法院裁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者:為法院裁定日。 2.非由本署任遺產管理人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二)因抵稅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 24 二十四、他機關經管期間提供他人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於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現狀移交本署接管,由現使用人申租時,按下列方式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其無權 使用日之認定如下: (一)申租人為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者:該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二)申租人為原管機關之委託代管機關同意使用人者:該委託代管 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三)申租人非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係繼受原管機關同意使用人之 使用者:地上建築改良物移轉日或實際使用起始日。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移轉時間或實際使用時間在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之 後者,為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 33 三十三、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不動產或抵繳 稅款之出租不動產,出租機關依租賃作業程序第三十一點或第四 十一點規定辦理換訂本署租約之案件時,應逐一審視其原租約約 定是否有特別約定事項,或與本署制式租約內容不合處,並將該 特別約定事項轉加註於本署租約或依原租約約定修正本署租約約 定。 35 三十五、(刪除) 36 三十六、出租國有土地經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除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 應限期承租人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 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逾期未辦者,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 定訴請返還租賃物。 前項經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之土地,地上有農作物、林作物等出 產物者,出租機關應訂期通知承租人會同點交,向承租人說明即 日起地上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 及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屬國有,並製作點交紀錄收回土地。承租 人未配合辦理點交,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返還租賃物 。 前項點交紀錄格式,由本署另訂之。 39 三十九、承租人符合租賃作業程序第五十七點出租不動產租金優惠規定者 ,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基地建築房屋自住或承租國有房屋 自住者: 1.承租人為現役軍人者:現役軍人證明文件、承租人或其家屬 設籍於該地上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載明「作自用 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且承租人或承租人家屬設 有戶籍無訛,如有不實、承租人或承租人家屬有自○○縣市 ○○鄉鎮市區○○路○○號房屋戶籍遷出,或承租人解召或 退伍之情形,租金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 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並 補繳租金差額,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2.承租人為現役軍人之家屬者:現役軍人證明文件、現役軍人 為承租人家屬之證明文件、承租人設籍於該地上房屋之現戶 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載明「作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 業使用,且承租人設有戶籍無訛,如有不實或承租人有自○ ○縣市○○鄉鎮市區○○路○○號房屋戶籍遷出,或現役軍 人解召或退伍之情形,租金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人願無條 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 租金,並補繳租金差額,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承租國有基地建築住宅者:國軍退除役官兵證 明文件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1.承租人為身心障礙者:承租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承租人設 籍於該地上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載明「作自用住 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且承租人設有戶籍無訛,如 有不實或承租人及其配偶均有自○○縣市○○鄉鎮市區○○ 路○○號房屋戶籍遷出,或身心障礙經鑑定解除之情形,租 金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 、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並補繳租金差額, 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2.承租人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承租人之配偶為身心障礙者證 明文件、承租人設籍於該地上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及載明「作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且承租人 設有戶籍無訛,如有不實或承租人有自○○縣市○○鄉鎮市 區○○路○○號房屋戶籍遷出,或承租人之配偶身心障礙經 鑑定解除之情形,租金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人願無條件自 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 ,並補繳租金差額,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四)出租國有基地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者:設籍於該地上房屋之 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載明「作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 營業使用,且承租人設有戶籍無訛,如有不實或承租人有自○ ○縣市○○鄉鎮市區○○路○○號房屋戶籍遷出之情形,租金 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 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並補繳租金差額,絕無異 議」之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所稱家屬,係指配偶、直系血親及其他依法現受其扶 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一項第四款國有出租基地供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面積在一 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租金得按六折計收,其面積係以單一承租人 為計算單位。 政府機關租用國有基地,不論是否供營業等使用,其租金均得優 惠按六折計收。 國有出租基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其租金優惠依農業 單位所送之清冊逕行核辦,免由承租人檢證申請。 41 四十一、中央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原以基金或營運資金購置之國有房地, 於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署接管處理期間之租金收益應撥還原 管機關(構)運用時,應先按收益百分之一扣除作業費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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