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21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9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募建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
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內容變動者,應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
)。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募建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
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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