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所有權人換屋購買新房地適用房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之事宜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2045191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64 期 13453 頁
要  旨:所有權人為換屋購買新房地且原房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
第 1 款時,其配偶戶籍登記設在原房地且於出售日次日起 3 個月內將
戶籍遷移至新房地者,得適用同條第 2 款規定
全文內容: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形,係指所有權人
為換屋購買新房地時,原持有符合同條第 1 款規定之房地(原房地
),因出售原房地(買新賣舊)或新房地(符合該款規定之非自願性
因素買新賣新),本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僅設籍在原房地或新
房地,且其戶籍登記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所有權人出售已設籍之原房地(或新房地),應於出售日(訂約日
)之次日起 3 個月內,將戶籍由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
新房地(或原房地)。
(二)所有權人購買新房地後出售原房地前,戶籍已由原房地遷移至新房
地,或購買新房地後戶籍遷入前,即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
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新房地,致出售時仍設籍在留供自住之房地。
二、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所有權人已於稽徵機關調查前將戶
籍由出售之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者,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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