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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3665071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65 期 11847 頁 要 旨: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 機關應視農舍興建態樣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相應之註 記登記,以落實農舍管制
全文內容:一、為落實管制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 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補充規定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 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 辦理註記登記。 (二)有關登記簿之註記方式: 1.農舍坐落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 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T」,資 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 ○○年○○月○○日」。 2.提供興建農舍之地號: (1)個別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 」,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 代碼「AR」,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 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 (2)集村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 」,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 代碼「AX」,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集村農舍,基地坐落: 」,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 地號」。 二、修正本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二六六五二○五 九號令一(三) 2、規定為:「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 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及第四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之管制規定,不論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或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核發建造執照 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均應造具 清冊,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地政機 關於土地及地上農舍之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L』 ,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辦理註 記。該地上農舍於農業用地囑託註記登記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應依上開註記方式於建物登記簿標 示部辦理。」 三、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修正 統一格式如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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