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 1025000203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5、13、17、18、22、25、29 點條文;增訂第 20-1 點
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三、依本要點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主辦
機關;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為委託機關。

5 五、國有非公用財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特定受
託人經營: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
提供使用必要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對象經營。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得委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經營。
(三)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無被占用或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被占用情形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期間未滿一年者,受託人於委託經
營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委託經營期限,經委託機關查明無違約情事,
得同意辦理。其委託經營存續期間累計不得逾一年,並應依原契約計
收標準收取延長期間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委託經營者,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未
經騰空收回,不得再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使用。

13 十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申請人,應於收到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內
,依第十一點及前點規定繳交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並按訂約
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委託經營財產係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
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其履約保證金以委託經營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計收。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前項標準計
收履約保證金:
(一)場區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計畫書圖記載屬隔離設施之綠帶
、保育區範圍。
(二)申請人業依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作為違規
使用致土地損害改善之用,並檢附繳納證明。
前二項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二十萬元計算。但委
託經營期間為一個月以下,且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以
十萬元計收。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設定質權之公、民營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
書面連帶保證充之。
委託機關於申請人繳清規定款項後,應限期申請人完成簽約手續,
並於簽約後限期辦理委託經營財產之點交。
委託經營財產點交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委託機關於申請人繳款後發現所附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已繳之
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不予退還;已簽約者,應撤銷其契約,
並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退還履約保證金。

17 十七、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之財產應依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使
用,並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
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經委託機關同意,其未經同意擅
自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責任。
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辦理前項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前,應依國
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其價格,限期受託人繳交補償金;其未經同意
擅自辦理,而無法回復原狀者,應按查估之價格一點三倍計算,限
期受託人賠償之。

18 十八、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同意受託人作下列使用: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
(二)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包括廢棄物、資源物之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及掩埋等)。
(三)殯葬相關設施。
(四)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五)土石採取。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
關設施。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
六款之使用限制。

20-1 二十之一、受託人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營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需申請辦理變更編定者,委託機關得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或核准之文件,於受託人承諾下列事項後,同意辦理:
(一)變更編定依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或繳交開發影響費、代金、
回饋金等義務,應由受託人自行負擔,且日後不得以任何理
由請求補償或退還。
(二)經委託機關同意且已完成變更編定,委託機關於委託經營期
限屆滿或終止委託經營時責請受託人變更為原編定者,受託
人應配合辦理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22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分期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
月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者。
(三)受託人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未依第十九點規定向委託機
關申請辦理換約者。
(四)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
建地上物,或增建之建物未依規定通知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等,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且已騰空地上物者。
(六)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
無法繼續執行者。
(七)委託經營財產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
(八)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九)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不能達原來
使用之目的,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十)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致委託經營財產不能達原來使用
之目的者。
(十一)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原認定事項者。
(十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十款,或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依同項
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機關應按比例
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退還金
額)x(剩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增收之訂約權利金x
(剩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日數)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x(當年度剩
餘經營日數÷365 日)

25 二十五、委託機關依前點第一項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其期限最
長不得超過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
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一個月。受託人於該期限內僅得
處理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事宜,不得續為經營收益。
受託人未於前項期限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者,委託機關應自委託經
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收回部分委託經營
財產之次日起,追收使用補償金,並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
扣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最高者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二)建築物按當期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者
,依建築物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餘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當期委託機關帳面淨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百分
之十計收。

29 二十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第九點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三點第
三項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第二十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第二十點
之一承諾書之格式,由主辦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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