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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

 

發文單位: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工 字第 1020460239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資料來源:經濟部
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87 期 17191 頁
相關法條:產業創新條例 第 33 條(99.05.12)
要  旨: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33 條第 5 項公告修正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
主    旨:修正「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
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並自
即日生效。
依 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
公告事項:一、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土地,位於都市計畫
範圍外者,指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如其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應
在十公頃以上。
二、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面積在一定範圍內,指土地面積
在三十公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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