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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於土地變更編定前,已完成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整體水土保持計畫及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後續個別開發建築或其他開發利用行為,涉及水土保持之處理原則,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會103年10月17日召開103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5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辦理。(本會103年10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62523號函正本諒達)
二、 旨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要件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完成整體開發水土保持計畫取代: (一)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日起8年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建築或其他開發利用申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原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 (二)申請範圍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下,且不影響已完工水土保持設施功能,並經水土保持法第6條規定之專業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


正本 : 國家發展委員會、國防部、交通部、經濟部、內政部、科技部、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臺南市政府
副本 : 本會法規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法規小組、監測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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