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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應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3046364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210 期 41405 頁 要 旨:核釋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 定,因此,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應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 行決定其適用原則 (原財政部 99.02.26 台財稅字第 09800596590 號函廢止)
全文內容: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 6 條、第 9 條至第 11 條及第 24 條等規定, 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 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 二、廢止本部 99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9659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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