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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應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3046364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210 期 41405 頁

要  旨:核釋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
          定,因此,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應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
          行決定其適用原則
          (原財政部 99.02.26 台財稅字第 09800596590  號函廢止)
全文內容: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 6  條、第 9  條至第 11 條及第 24 條等規定,
              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
              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
          二、廢止本部 99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9659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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