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貴轄為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涉及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恢復原狀」,惟後續改正指定事項辦理程序尚有權責疑慮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局103年10月6日桃水保字第1030035848號函。
二、 依本會99年4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855號函說明二規定,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工作物」,係指建築物以外,有礙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設施,合先敘明。
三、 貴局所詢案例,如純屬違規堆積土石,無其他附屬設施,則非屬水土保持法之「工作物」;此外,如同時涉及其他法令應「恢復原狀」,應俟該法令處理完竣後,再要求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四、 本案請貴局審視具體個案情節,依前開原則及相關規定,本權責認處。


正本 : 桃園縣政府水務局
副本 : 內政部、交通部、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法規小組、監測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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