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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3002291 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非都市土 地作休閒農業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及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
1 一、為審查休閒農場位於非都市土地興辦事業計畫,並規範辦理變更編定 之程序,特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其經營計畫書列有住宿、餐飲、農 產品加工(釀造)廠,及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 心等休閒農業設施者,所坐落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並符合 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研擬興辦事業計畫辦 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 3 三、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及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以集中設置為原則,其建築基地面 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單筆需用地之變更,其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二)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但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較嚴格規定者, 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三)建築物高度依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前項應辦理變更編定之用地除供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並應 包含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留設 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配置之設施面積。且其總 面積,依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 面積百分之二十。 4 四、休閒農場籌設同意之申請人應依同意籌設之經營計畫書所載內容,填 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文件及興辦事業計 畫書(如附件二)各一式十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前項應檢附文件,如與休閒農場申請籌設併同提出申請者,免附休閒 農場同意籌設文件。 申設休閒農場應辦理水土保持或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申請人應於提出 第一項申請時,一併檢附水土保持書件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提出申辦 。 5 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先審查文件是否齊全,與 經營計畫書內容是否相符,及依審查表(如附件三)項目進行審查,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表(附件二之 附表二)之地區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 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 (三)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依地質法第八條規 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四)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臨接道路,或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其私設 通路之寬度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辦理。 (五)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者,應先依區域計畫法 相關法令就違規土地予以裁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組成專案小組審 查,必要時並得辦理現場勘查。 6 六、休閒農場內依本要點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7 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時,得併同依農業 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執行要點之規定審查。 興辦事業計畫經審查結果需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 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8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後,應函復興辦事業人辦理土地變更編 定作業,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等相關機 關(單位)。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中應敘明已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附錄一(二)審查,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 興辦情事。 申設休閒農場應辦理水土保持或環境影響評估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前,其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環境 影響評估書件,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 9 九、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三章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 10 十、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計畫變更。 興辦事業核准文件經廢止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 單位)應即通知地政主管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山坡地 水土保持事宜,並通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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