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 1030002044 號公告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30806730 號公告會銜修正全文 12 點;並自一 百零三年七月五日生效
1 壹、依據: 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 五、廿六、廿九、三十、卅三、卅四、卅六、卅七、卅八、卅九、四 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條及海岸巡防法第二條規定訂 定之。 2 貳、目的: 為確保國防與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律定海岸山地及重要 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作業程序、管制事項、管制權責 及人民申請於該管制範圍內變更地形、地貌工程或建築案件之作業規 定。 3 參、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區分為: 一、海岸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二、山地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4 肆、管制權責、禁建限建範圍及管制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 。 (二)禁建限建範圍: 範圍內軍事設施禁建限建,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第肆-三-(二 )項辦理。 (三)管制事項: 1.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六條之規定,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 限建。 2.凡在管制區內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採)礦、土、砂、石或砍伐林 木及闢建港(澳)口等工程(作),致影響軍事安全者,除依有 關法令申請外,涉及軍事設施者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3.每日管制時間: (1)經常管制區:24 小時管制,未經權責單位核可不得入出。 (2)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 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依公告管制時間為每日1900 時至 翌日 0600 時止。 4.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者外,餘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二、山地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暨各級警察機關。 (二)禁建限建範圍: 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第肆-三-(二)項辦理。 (三)管制事項: 1.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九條但書之規定 ,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2.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入出山地檢查管制或原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 ,除應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3.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二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者外,餘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由該項軍事設施所屬機關或單位負責管制。 (二)禁建限建範圍: 1.軍用飛機場: (1)軍用機場飛航安全所用名詞釋義如次: 起落地帶:指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進場面:指在跑道兩端特定之傾斜面。 水平面:飛機環場飛行所需維持之安全高度所構成之平面。 圓錐面:於水平面至飛機環場之最大半徑間,所需維持安全 限高所構成之斜面。 轉接面:飛機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向前延伸至水平面、向 左右延伸至進場面之間所構成之斜面。 (2)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跑道長度在 1,000 公 尺以上者(如圖一)。 禁止建築範圍: A.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 300 公尺, 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 150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B.滑行道兩側及機堡外緣起,各向外 50 公尺。 C.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15,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4,000 公尺,所形 成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伸至 3,000 公 尺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 1 比 50 ; 其後延伸至 15,000 公尺處其高距比為 1 比40。 B.水平面:以(各)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 60 公尺之上空,以 4,000 公尺半徑(作圓弧,各圓弧相交 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 C.圓錐面:自水平面之周圍,以 2,000 公尺之水平距離向 外側斜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 1 比 20 。 D.轉接面: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 150 公尺處,向外 420 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 高距比為 1 比 7。 水平面、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之現況於實地會勘後 訂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 15,000 公尺為限。 (3)小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跑道長度未滿1,000 公 尺者(如圖二)。 禁止建築範圍: A.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 60 公尺,寬自 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 75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B.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域。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3,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1,200 公尺,所形 成喇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 為 1 比 50。 B.水平面:以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 45 公尺之 上空,以 1,500 公尺半徑所構成之平面。 C.圓錐面:自水平面之周圍,以 1,000 公尺之水平距離向 外側斜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 1 比 20。 D.轉接面: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 75 公尺處,向外 315 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 高距比為 1 比 7。 水平面與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現況於實地會勘後訂 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實地會勘後劃定,並以不超過 3,000 公尺為限。 2.戰備跑道: (1)機場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應用機場滑行道,做 為戰備道使用(如圖三-一)。 禁止建築範圍: A.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 153 公尺,內邊與戰備 跑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 153 公尺 所構成之梯形。 B.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 50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15,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4,000 公尺所形成 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伸至 3,000 公尺 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 1 比 50 ,其後 延伸至 15,000 公尺處其高距比 1 比 40 。 B.轉接面: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 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 62 公尺,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 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 為 1 比 7。 C.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 素,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 15,000 公尺為 限。 (2)公路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公路符合軍用航空器 起降規範,做為戰備跑道使用(如圖三-二)。 禁止建築範圍: A.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 153 公尺,內邊與戰備 跑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 153 公尺 所構成之梯形。 B.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 12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戰備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各向外 3,000 公尺,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1,200 公尺所形成喇 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 1 比 50 。 B.轉接面: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 100 公尺,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 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7。 3.飛彈基地: (1)中低空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四) 禁止建築範圍:主射向區內,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50 公尺。 限制建築範圍: A.第一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雷達 平臺標高為基準,在主射向左右各 60 度,向外 3,000 公尺範圍內,除禁建區域外,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200。 B.第二限建區:除主射向區外,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 等幅波搜索雷達平臺標高為基準,向外 1,000 公尺範圍 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57 。 (2)甲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如圖五-一) 第一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與發射區間之無線電天線波束通 視範圍,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兩地區無線電天線掩 體之連接面。 第二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於主射向左右各 60 度,向前(外)延伸至 3,000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絕對 高度,不得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3)乙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 ,於主射向左右各 70 度,向前(外)延伸至 3,000 公尺範 圍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如圖五-二)。 (4)丙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在雷達主射向左右各 8 0 度,以發射架底座標高為基準,向前(外)延伸 330 公尺 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6(如圖五-三) 。 (5)近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六-一) 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20 公尺範圍內(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制海飛彈射擊涵蓋區域內(射擊涵蓋區由基地延伸至海邊) 。 (6)中、遠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六-二) 禁止建築範圍: A.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20 公尺範圍內(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B.陣地各射堡設保主射向左右 15 度夾角範圍內,自射口至 海岸線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射擊涵蓋區扣除禁建區外,由基地至海岸線 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為 H=R-L×tan3。 4.永久性國防工事: (1)防空砲兵陣地: 電子控制防砲、飛彈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如圖七) A.禁止建築範圍: (A)以雷達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80 公尺範圍內。 (B)以砲位或飛彈發射架中心點起,向外 100 公尺範圍內 。 B.限制建築範圍:以陣地禁建區外緣起,向外 1,500 公尺 內,建築物(含屋頂凸出部分任何設施)以雷達基座高度 為準,與雷達位置中心點之距離,其高距比為 1 比 66 。 人力操作防砲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八) A.禁止建築範圍: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50 公尺範 圍內。 B.限制建築範圍: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250 公尺 範圍內,除應行禁建區域外,建築物之高度(含屋頂凸出 部分任何設施),依砲位基座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10 。 (2)砲兵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 22. 5 度、向前 100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 50 公尺範 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陣地前方 100 至 200 公尺扇形範圍內 ,其建築物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 1 比 33。 (3)編組陣地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以編組陣地區域內及其作戰工 事外緣連線,向外延伸 150 公尺(如圖十)。 (4)臺北市博愛警備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與管制事項:(如圖十一 ) 除機關、學校外,不得新建其他性質之建築物。 新建築物高度均不得超過 24 公尺。 新建築物向介壽館部分,除該建築物與介壽館之間已有建築 物阻擋其通視之部分者外,不得開設普通門窗,如開設安全 窗戶其規格規定如次: A.窗框:密封式鋼(鋁)質框,全框大小不限,但每格以不 超過 100 公分x 100 公分為限。 B.玻璃:5 公厘後單層壓花玻璃。 (5)指揮所禁建範圍:以指揮所 RC 主體結構外緣起算,向外延伸 50 公尺(如圖十二)。 (註:本規定所稱之指揮所係指陸軍聯兵旅級【含】以上【海 、空軍比照】,有坑道式設施者)。 (6)外島地區反空降堡之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三) 禁止建築範圍:自反空降堡外緣四週起,向外 50 公尺範圍 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反空降堡禁止建築範圍四週邊緣起向外延 伸 100 公尺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以反空降堡之高程為 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10。 反空降堡管制區內,如經會勘有可替代其功能及設施者,仍 可同意建築物之興建。 5.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或試驗場地: (1)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如圖十四) 飛機炸射靶場以炸射目標群幾何中心為投射瞄準點,依飛機炸 射航線向外延伸 1,000 公尺所含之區域及靶場周邊向外延伸 1,036 公尺範圍內。 (2)砲兵訓練射擊場,射擊目標區或試驗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 A.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 22.5 度、向前 1 00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 50 公尺範圍內。 B.射擊目標區之禁建範圍按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建範圍辦 理。 限制建築範圍:自陣地前方 100 公尺至 200 公尺扇形範 圍內,其建築物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 1 比 33。 (3)艦砲岸轟靶場訓練場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五) 禁止建築範圍:自艦砲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 5,000 公尺起 至 8,000 公尺之長寬各 3,000 公尺之射擊目標區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寬 4,000 公尺、長 5,000 公尺之中間地帶與安全管制區,射擊目標兩側各長 3 ,000 公尺、寬 500 公尺警戒區內,其建築物絕對高度不 得超過 10 公尺。 (4)戰車砲射擊訓練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十六) 禁止建築範圍:戰車砲射擊區延伸至 17,550 公尺處及其射 擊線彈道下與左右各 5 度之限制角內。 管制區範圍:除射擊區至 17,550 公尺內為應行禁建範圍外 ,向外延伸至 2,700 公尺處及其射擊線彈道下左右各 25 度之跳彈區域為危險管制區。 6.具有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 (1)具爆炸性廠庫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 、倉庫,應行禁止建築範圍,參照各爆炸之危險物品之安全手 冊,以製造或儲存爆炸危險物品之工廠或庫房為基點,依庫儲 方式、儲存爆炸物品之數量、爆炸威力、地形、設施結構及防 爆措施等,律定其禁止建築範圍,洞庫或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 200 公尺、半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 250 公尺,其餘不得超過 500 公尺(如圖十七及附表)。 (2)具危險性之油庫管制區禁建範圍:油庫為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 設施,以其油池外圍為基點,依庫儲方式、設施結構、地形狀 況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建範圍,但最大不得超過 75 公尺( 如圖十八)。 7.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1)戰管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九) 禁止建築範圍:以機房外緣為準,周圍 70 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禁建區外緣起至 3,703 公尺止,範圍內 建築物(含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及架空線,不得高於 天線喇叭口高度。(陣列天線中心點) (2)觀通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二十) 禁建範圍:雷達站之天線與電波反射板(網)之邊緣周圍 7 0 公尺內,及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限建範圍:各雷達站均有約 2,000 公尺之盲區,凡限建區 內之建築物,其高度為雷達波所遮蔽,在海上產生雷達遮影 區高於 2,000 公尺者,均應予以限制。建築改良物(包括 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依公 H2=H1x(2,000+D-L)/( 2,000+D )所得數據高度,限制建築。 (3)測向臺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一) 禁建範圍:以天線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範圍內。 限建範圍: A.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為範圍,限建區 內建築改良物高度(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不得 超出 7.5 公尺。 B.300 至 1,000 公尺內禁設工場及 30KV 以上之電力架空 線。 (4)重要發射、接收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二) 禁建範圍:自天線中心向外 150 公尺範圍以內。 限建範圍: A.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範圍內,天線水 平放射角度內,建築改良物之高度(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 任何設施)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B.300 至 1,000 公尺內高度超過 50 公尺以上之設施需經 事先檢測後始可建造。 (5)衛星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三) 禁止建築之範圍如次: A.以衛星通信地面電臺天線塔為中心,於 200 公尺半徑內 非電臺用地之地區。 B.以電波反射板之邊緣周圍 50 公尺內及依所使用之天線( 包括反射板)大小、高度、方向、傳撥頻率等計算出電波 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 限制建築之範圍依所使用天線之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 離、頻率等計算出所需之無礙地帶而定。 A.衛星通信地面電臺:天線水平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天線底邊水平線仰角 5 度。 B.微波通信固定電臺:天線水平放射角度內之建築物,其高 度不得高至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6)本項通信電子設施若因地形限制或遮障,並考量通信裝備之方 向性,於設管時可結合上述因素不做全向性之管制,惟須會同 科技單位鑑定確認後,報國防部核備,另於公告禁、限建範圍 時加註確實之數據及涵蓋區域。 (7)其他機關或民營之各向通信、電力設施、在重要軍用固定性通 信電子設施管制區設置,經徵得國防部同意者,不受前項禁建 及限建之限制。 (8)在通信電子設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內,對電波放射有害人畜之範 圍,應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禁止人畜進入。 (9)以天線為中心 500 公尺內之工廠,不得使用產生電弧火花干 擾電波或排出腐蝕金屬化學氣體之設備。 (三)新增武器設施依其性能、功能,國防部另訂定禁止或限制建築範圍 。 (四)管制事項: 1.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2.各種堆積物之堆置 3.管制區內電信,電力設施之設置及架空線路之架設。 4.高莖及高架農作物種植依禁、限建規定標準,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及電波發射。 5.對人員、物品於限制時間內入出特定之軍事管制區,應先徵得管 制單位許可 6.機場周邊以各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5 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 外左右各 35 度之連線範圍內(如圖廿四),禁止搭建鴿舍及飼 養飛鴿。 5 伍、管制區劃定與公告: 一、國防部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依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國安法)第五條及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得會同內 政部或海巡署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 告之。 二、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各申設中心),依 前項需要,得申請設定管制區,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各申設單位依據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五、廿六、廿九、三十、卅三 、卅四條及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就預定設管地區依附圖廿五 、廿六範例繪製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 1/5000)及地籍圖各十份 ,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 (二)國防部對申請設管案,經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前項規定,即邀請行 政院、內政部、海巡署、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中央部會署局)現 地會勘,於獲得協議後,再由申請單位依會勘結論修訂原呈報之地 形、地籍圖,經呈各司令部(中央直屬單位)審查後,轉報國防部 函內政部或海巡署辦理會銜公告,並報行政院備查。 (三)若未能達成會銜目的,則由國防部將相關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再行兩部會銜公告。 (四)經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地形、地籍圖及公告,於完成會 銜後函送相關機關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五)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配合在一個月內,公布管制區範圍。 (六)山地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另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 業規定」辦理。 6 陸、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 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設管之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為避 免妨害作戰工事、裝備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國防部得會同內政 部及有關機關依第肆項標準,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限 建。 二、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依前項任務需要, 得申請劃定禁建限建管制範圍,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對第伍項申請設 定之管制區內,認為軍事所必需實施禁建限建者,得於第伍項所申 報之地形圖及地籍圖內,依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標準,加繪禁建限 建管制線,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審查轉報國防部。 (二)前項申請經國防部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 者,則邀行政院、內政部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實施現地會勘,於 獲得協議後按第伍-二-(二)、(三)、 (四)項款規定辦理規定辦理,惟為簡化作業,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禁建限 建可併同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劃定,同時辦理。 三、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即依本作業規定第伍-二-(四)項之規 定配合辦理公布,並將公告之軍事禁建限建範圍依都市計畫(或區域 計畫)法定程序,標明於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圖 上,同時於計畫書內說明該地區之土地使用限制,應俟軍事禁建限建 解除後,再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辦理;另管制區或禁 建限建範圍變更時,應適時修正之。 四、相鄰之兩個(或以上)軍事設施管制區,若管制範圍相互重疊時,其 重疊部分由設管標準較高之單位負責公告及管制事宜,若設管標準相 同時,由層級較高之單位負責。 7 柒、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界(基)樁設立: 經公告之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各申請設管單位應會同地方政府, 依地籍圖勘定界限埋設界(基)樁,惟若因涉及私有土地等,致無法 於界限上埋設時,可彈性向內推至適宜地點再行埋設,並於明顯處設 立公告牌,公告管制事項。 8 捌、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變更: 經公告之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如因環 境或禁建限建原因改變,致原有管制區禁建或限建範圍需增減時,應 依本作業規定第伍、陸項規定重行辦理公告,如禁、限建之原因消失 ,應即由各該申請設管單位呈報國防部審核,再由國防部與內政部會 銜辦理公告解除管制,並轉知相關單位。 9 玖、管制區禁建限建管制執行與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原有建築物,得保持原狀,並得照原面積 及高度修建或改建,如原有高度超過限建標準有礙軍事安全時,得由 該管軍事單位於其頂端裝置警示器,或依安全需要協議屋主拆除,並 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二、各重要軍事設施,其限建範圍及高度,如對地方發展不致造成重大影 響,得由權責設管單位逕行與當地政府協商,於該區域依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其他相關法規通盤檢討或核定 建築物容積率時,能在兼顧軍事安全與設施功能最低需求原則下辦理 ,並取代軍事限建之管制。 三、有關高莖及高架作物種植或飼養鴿類,致影響飛航安全或電波發射, 經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後,應於限期內拆除或遷移並不得再種植(含 類似植物)或飼養,且不得要求再補償。 四、經公告劃定禁建限建範圍內所產生之新建違建物,該管軍事單位應以 存證信函交業主,並將查報情形函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 限期命其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 五、禁建範圍內之堆積物,及限建範圍內超高部分之堆積物,應令其於一 個月內清除完畢,否則由設管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六、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在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 限建範圍內之土地稅捐應予減免。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免標準,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 30 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酌予減徵。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 50 ,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 七、設管單位應將管制區內民有禁建限建土地分別造冊,送地方稽徵機關 ,協助辦理減免稅事宜。 八、管制區設管單位,應將公告之限制因素、授權核定高度、高距比、界 樁位置、起算點及其高程等相關資料提供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做 為審核申建案之依據。 10 拾、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 一、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 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 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 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 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 請各作戰區(或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 二、在公告為禁止建築地區者,原有建築物得依原面積及高度向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申請改建或修建;另禁建區範圍內,於靠近軍事設施處已有 建築物或高地阻隔,在其外方不增加遮障及無影響軍事安全顧慮下, 經設管單位會勘同意後,得核准建築。 三、申請案件會勘方式: (一)管制權責單位處理各類申請案件會勘,應派將級或經授權之上校人 員主持,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參加現地會勘,如涉及政策問題應報請 上級單位邀集會勘。 (二)管制單位對申請案件之回復文,應同時副呈(送)上(下)級及其 他有關單位備查(參考)。 四、申請案件處理時限: (一)以儘速處理為原則,管制單位在接受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處理完 畢,如因特殊原因(如要求賠償等)無法達成協議,逕報請共同上 級於兩個月內處理完畢。 (二)重大案件得延長作業時限一個月,如仍無法決定者,得報請國防部 派員會勘。 11 拾壹、附則: 一、本規定未列事項,其他法令有關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各管制區設管單位,應不定期主動更新管制區圖資範圍等相關資料 ,函送相關之地方政府,做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並副送各 作戰區、司令部備查,保持資訊之正確性。 三、本作業規定自頒布日施行。 12 拾貳、附註(名詞解釋): 一、絕對高度:即包含建築物頂部凸出部份任何設施之海拔高度。 二、道面高程:飛機跑道端點處之海拔高度。 三、高距比:即可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例)1:50 意即水平距離 50 公尺可建高度為 1 公尺。 四、完備資料:包含申建基地之土地謄本(或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 、建築物設計圖、位置圖(土地座標位置)、基地高程及申建高度 等資料。 五、比例尺:地形、地籍圖以全開紙調製,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以免識別困難,若管制區幅員較廣時,可彈性增大圖紙幅度。 六、會勘主持人:由將級人員或權責單位上校主官(管)主持,未經核 定不得另覓代理人或交由承辦人負責。 七、權責單位:即作戰區、旅、指揮部(海、空軍中央單位比照)等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單位,若僅涉及單一軍種之案件准由各軍種主勘 ,惟應向作戰區核備,其餘統一由作戰區主持會勘。 八、外島地區:指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地區。
全站熱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