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30455504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25 期 24533 頁
相關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1 條(103.06.04)
要  旨:核釋有關營業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嗣
          向法院聲明承受無人應買之抵押物計徵營業稅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營業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其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抵押物無人應買,由該營業人按該次
          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應
          就該抵押物之時價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計算銷售額課徵
          營業稅。其抵押物時價之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拍賣價格為限,該營業人如
          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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