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行政院第 3394 次院會通過
行政院院會通過「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行政院第 3394 次院會通過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制定公布,僅於 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少數條文,於制定公布迄今已逾九年有餘,期間經業務實際 推動與歷次開會檢討結果,其中有關廠商積欠租金收回租地時,因受土地法規定之限 制,造成無法立即收回租地,影響園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 阻礙;另本條例有關員工宿舍出租對象、管理費滯納金之加徵範圍及減免土地租金之 規定亦均有執行窒礙或尚缺明確之處。 又本條例對於廠商營運計畫實施期限規定最長為六年,惟因農業生技、農業加值產業 有需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 登記法規、投資籌備期較長及農業相關產品常遭 遇各國貿易障礙等限制因素,造成園區內廠商欲於期限內完成營運計畫有其實質上困 難,故為配合目前農業生物科技之產業特性及減輕園區事業之負擔,並因應業務推動 實際需要,爰擬具「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為強化園區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增訂租用土地興建建築物時,於積欠 租金逾四個月租額時,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 款收回租地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放寬員工宿舍出租對象,包含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事項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相關機構指派之人員,俾符業務推動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為因應農業生技、農業加值產業有需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 登記法規、 投資籌備期較長及農業相關產品常遭遇各國貿易障礙等限制因素,將園區事業營 運計畫之完成實施期限及核准延期等管理事項授權於辦法中明定,以利彈性管理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四、鑑於園區招商運作均已步入正軌,減免土地租金之規定已無必要,刪除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五、使管理費滯納金之加徵範圍明確化,定明其上限。(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第 11 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 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 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 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 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 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 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第 17 條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 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應自核准進駐之日起,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營運計畫之實施;未 完成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第 18 條 生活機能服務業者與研究機構之設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與研究機 構開始與完成實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納保證 金之數額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刪除) 第 40 條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 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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