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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3080404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39 條條文;增訂第 2-1、8-1、8-2、11-1、11-2、38 -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 2-1 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政府公報、電子媒體 、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 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參加 ,並以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戶。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 以專屬網頁周知及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第 8-1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申請人或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組成之組織審議;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 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參 考審議。 第 8-2 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 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1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一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 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第 11-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送達更新單元 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資 訊送達前項之人。 前二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第 38-1 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申請或報核尚未核 准或核定之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於一百零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踐行之公開展覽、公聽會或審議等程序,適 用修正前規定;未完成踐行之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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