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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公告文號:農水保字第 1031861363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76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一百零二年 二月八日修正。為加強行政處分效力之確立、變更設計及核定書件之管理等,茲檢討 書件檢送、開工及停工程序與時點計算、變更設計時機及水土保持書件之廢止及效力 存續等規定,以求相關作業更臻制度化及明確化,確保授益處分周全及開發利用安全 ;另規範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種類及規模之授權依據,以符法 制。據此,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 下: 一、增訂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維持作物生長所必需農業設施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種類及規模。(修 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主管機關於審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後,應將審定本一份送水土保持義務人。( 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之水土保持規劃書,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級主管機關會 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其應辦理變更設計者,不僅限於開工前或施工中,即停工 中亦適用,並增訂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修 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增訂工程停工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年、展延最多以二次為限之規定及未依規定申報 者,其停工始點之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 七、水土保持書件開工之管制,應於書件核定後一定時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並規定展延申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修正主管機關得廢止水土保持書件之情形,並增訂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廢止依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九、增訂水土保持書件核定之效期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十、增訂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已審定、核定水土保持書件或停工案件相關管制之過渡條 款。(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高度六公尺以下屬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類 別之一層樓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且 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 四、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 五、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六、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者。 七、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八、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 公尺者。 第 8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六份及 依主管機關要求數量之抄件若干份,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審定後,除應 檢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外,並同時檢送審定本 三份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9 條 水土保持規劃書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級主管機關審核;國家公園範圍 內土地,並應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核。 第 19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 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 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水土保持計畫須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外,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 計: 一、修建農路、鐵路、公路及其他道路,增減計畫面積未超過原計畫面積 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 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 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 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而有第一 項各款之情形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 人限期辦理變更設計。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前項之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 二款者,應附第十三條規定之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 2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申報開工後,始得施工: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 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 第 22-1 條 工程停工及復工,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停工,逾三個月以 上者,應一併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復工 ,應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前項停工期限屆滿前,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每次不得 超過半年,並以二次為限。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停工或復工者,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或現勘 當日,視同停工或復工之日。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 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 三、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廢止。 四、因申請變更設計或違規施工,而不符原核定水土保持書件之種類及規 模。 五、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變更設計 而未辦理。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第 3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 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 一、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復工。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開工。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四、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 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已失效力。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第 35-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三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審定、核定之水土保持規 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有下列情形者,應依第三十 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三年,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報復工。 二、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四年內,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開工。 三、符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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