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點及第7點規定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一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089號令
一、概說:
區域計畫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充分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以及防止自然災害。此項功能,有賴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貫徹實施,始能充分發揮。惟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頗為扼要,祇就區域內之土地使用作原則性之指導說明,其表現之計畫圖所用比例尺甚小,殊難據以認定每宗土地適當之使用,尚須進一步按鄉鎮縣轄市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結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特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須知。
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原則:
(一)區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變更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應會同農業、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專用區、風景區等資源型使用分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劃定原則與標準,辦理劃定或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等設施型使用分區者,應依區域計畫規定之原則、標準,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劃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下,劃定或檢討變更標準如附錄。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地區。
(2)經農田水利會認定供水能力可達。
(3)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以上。
(4)其他使用分區之變更符合特定農業區之劃定標準地區。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A.生產力較低、都市邊緣、已被建築用地(合法建築用地三面以上)包圍之零星農地及不適農作生產之地區。
B.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
C.遭受風災、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致不適劃設特定農業區。
(4)前目地區最小檢討變更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但屬被建築用地包圍且變更後無影響特定農業區生產環境或條件之零星農地者,其檢討變更面積得小於十公頃。
(5)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者,不得破壞周遭地區原有農田水路之灌溉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
(6)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未達工業區變更規模,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方案同意變更。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工業區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共同劃定,其劃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加工出口區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並應避免使用下列地區:
(1)重要水庫集水區、水質水量保護區。
(2)經辦竣農地重劃地區。
(3)森林區。
(4)珍貴稀有之動植物保護地區,主要動物棲息地,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帶、文化資產保護地區等環境敏感地。
(5)國際級及國家級溼地等地區。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達一定規模或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2)新訂或擴大鄉村區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開發指導原則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1)依森林法等相關法令劃定者。
(2)現有山坡地保育區或一般農業區,經依森林法公告之保安林且面積在五公頃以上。
(3)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集中且其中夾雜其他使用地未達百分之二十。
(4)前目變更地區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十五公頃。
(5)毗鄰森林區之營林土地。
(6)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區之林地、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林地與森林法劃設之國有林地及保安林地等區域。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1)現有崩塌、土壤沖蝕嚴重地區。
(2)潛在地質災害地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及國土保安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
(1)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遊憩使用,並具備完整之經營管理計畫。
(2)申請劃定非都市土地風景區之開發,應由經營單位擬具開發計畫及經營管理計畫,循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
(3)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前已劃定之風景區:
A.經依法核准之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計畫者,仍得維持為風景區。
B.既有風景區應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由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協調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經營管理計畫報內政部備查。如經協調後認為既有風景區已無經營管理之必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循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
C.依發展觀光條例劃定之國家風景區或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風景特定區,且未在限制發展地區,尚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風景區者,其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計畫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
依據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用地範圍)線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依個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並註明其用途。
(二)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備。
1.申請開發遊樂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2.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3.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四)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後新登記之土地,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劃定。
(五)經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指定應檢討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河川區等土地使用分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配合檢討變更或劃定符合計畫規定之使用分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