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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者,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非屬「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
發文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營署建管 字第 103290213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7 條(102.05.08)
要  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時,該代表人
          與法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
          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
全文內容: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 條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疑義乙案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
              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定有
              明文。
          二、另按「另依經濟部 94 年 7  月 26 日經商字第 09400576240  號函
              示,『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
              』,至有關上開法人指派代表人之相關事宜,請依經濟部 95 年 3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500532900  號函檢送該部 79 年 1  月 31 日
              商216577號函略以『…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
              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
              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
              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
              辦理。』之規定辦理。」本部 95 年 4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500
              56147 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其指派
              代表人行使權利時,該代表人係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非屬條例第 2
              7 條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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