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
,以健全地籍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
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
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交換移轉登
記之耕地。
 
三、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協議。
(五)登記。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部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申請書及協議書或其
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五、本府受理前點申請,得函請區公所、地政事務所或土地銀行提供下列
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
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其他相關文件。
辦理前項之審查,本府得召集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組成專
案小組辦理。
 
六、本府審理第四點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訂租約,惟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
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者,視為租賃契約存在。
(二)出租人共有人認定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得函請稅捐
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資
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協議書、分管契約書或中華民國四十二年間設籍
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已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七、審查完竣後,本府應將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內容,公告三十日;
並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
前項應受送達人於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內容送達後三十日內,以
書面方式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未提出或逾期提出者,視為同意
 
八、依前點規定提出不同意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案件,本府得召集土
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及利害關致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本府得將申請案件
駁回。
 
九、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
規定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
分交換為登記原因。辦竣移轉登記後,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
所有權人限期繳還原土地所有權狀;逾期未繳還者,由所轄地政事務
所公告註銷。
 
十、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
土地權利時,應予駁回。但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同意承受該應有部分
未定之權利及義務者,不在此限。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land0827 的頭像
    land0827

    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