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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 ,以健全地籍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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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 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 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交換移轉登 記之耕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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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協議。 (五)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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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耕保留部分之部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申請書及協議書或其 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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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受理前點申請,得函請區公所、地政事務所或土地銀行提供下列 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 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其他相關文件。 辦理前項之審查,本府得召集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組成專 案小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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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審理第四點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訂租約,惟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 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者,視為租賃契約存在。 (二)出租人共有人認定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得函請稅捐 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資 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協議書、分管契約書或中華民國四十二年間設籍 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已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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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完竣後,本府應將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內容,公告三十日; 並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 前項應受送達人於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內容送達後三十日內,以 書面方式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未提出或逾期提出者,視為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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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前點規定提出不同意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案件,本府得召集土 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及利害關致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本府得將申請案件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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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 規定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 分交換為登記原因。辦竣移轉登記後,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 所有權人限期繳還原土地所有權狀;逾期未繳還者,由所轄地政事務 所公告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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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 土地權利時,應予駁回。但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同意承受該應有部分 未定之權利及義務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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