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公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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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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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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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職掌如下: (一)本府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各機關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事項。 (三)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四)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五)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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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除由市長指派副市長一人擔任召集人並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主管五人至六人。 (二)富法律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七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召集人及前項第一款之委員, 應隨其本職進退。聘任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 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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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不能出席,經指 派代理人出席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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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視國家賠償事件之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 本會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 係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學 者專家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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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市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 會務。 本會秘書業務,由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辦理,並得視業務 需要聘僱工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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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及應邀列席提供意見之學者專家及檢察官得依規定支給出席 費或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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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制局建檔 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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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五日內移 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簽具意見,函送法制局提本會確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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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無賠償責任者,應 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同時應於說明欄內載明,請求權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 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副知法 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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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者, 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 案卷函送法制局提本會審議,並另行函知請求權人案件移送本會審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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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審議各機關移送之案件,應就決議結果,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者:函知機關依本會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圍進 行協議。 (二)機關無賠償責任者:函知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副知法 制局。 (三)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者: 1.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應移送賠償義務機關依 程序重新辦理,並通知請求權人。 2.賠償義務機關為其他機關者,函知本府或所屬各機關以書面敘 明理由拒絕之,並副知有關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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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收到本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日期,並以書面 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 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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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國家賠償請求事件經協議成立者,應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附件 ),連同請求權人填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簽章完妥之 領款收據,轉送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 依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確定判決,各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者, 其撥款程序亦同。 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程序者,應依協議結果,分別製發協議書或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予請求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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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被告機關主辦,並得洽請法制局協助。 各機關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應於五日內將 起訴狀、歷審判決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局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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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行使求償權者,應自支付賠 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函 法制局提本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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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求償事件之審議,如本會認涉及該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責任,可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本會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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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會決議拒絕賠償事件,各機關不得僅以本會審議結果作為拒絕賠 償理由,而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 於說明欄內敘明:「請求權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 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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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就請求權人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二年時效內提出請求,而於逾 二年後始拒絕賠償之事件,應於拒絕賠償通知書上載明:「臺端如 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請於六個月內向普通法院起訴,逾期本機關 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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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生國家 賠償責任時,應主動依法追究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 通知法制局及本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 本會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 償責任時,應移請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並 將追究結果通知法制局及人事處。 本會決議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檢 討其所屬公務員有無行政責任,並將檢討結果通知法制局及人事 處。 本會審議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如作成賠償義務機關應檢討或採取 適當措施之決議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該決議辦理,並將執行情 形函送法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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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本府地方總預算所列國 家賠償金統籌科目支付。求償所得悉數交由法制局繳入市庫。 依本要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需各項費用,由法制局年度相關預算 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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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制局 移請該機關依法議處,並將議處結果函送法制局及人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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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一專卷方式歸檔 管理,其保存期限至少十年。 各機關應詳實填報國家賠償事件相關報表,並依限函送法制局彙 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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